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楊木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木嘉分別於民國97年01月22日、 99年02月10日,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惟其未依約繳款,至 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95,023元及利息未清償,詎料 ,被繼承人楊木嘉於101年7月30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或死亡,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 人楊木嘉之遺產管理人,以資管理,俾保債權等語,並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畫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 本院102年1月8日嘉院貴民102年恩字第39號函(均影本)為 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 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有提出前開書證在卷為憑,惟 被繼承人楊木嘉死亡後,曾由其債權人陳荃鋒向本院聲請指 定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繼字第20號裁定選任 劉興文律師(地址:嘉義縣民雄鄉○○村○○路0000號)為 被繼承人楊木嘉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 度司繼字第20號卷宗核閱無誤,復查無上開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已經解除或解任之情事,是被繼承人楊木嘉已有遺產管理 人管理其遺產,自毋庸另行選任。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 ,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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