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29號
CYDV,102,司繼,29,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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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戴四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戴大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逸柔律師(地址:嘉義市○○路00號5樓之1)為被繼承人戴大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1 年11月1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東石鄉○○村○○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戴大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戴大吉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戴大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戴大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戴大吉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死亡 ,而其為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該土地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34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審理中,聲請人亦為上揭土地之共有人,乃為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查戴大吉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未有 親屬會議選任戴大吉之遺產管理人,目前亟需有戴大吉之遺 產管理人承受訴訟,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戴大吉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並提出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開庭通知書、繼承 系統表、本院102年2月6日嘉院貴民102年恩字第253號函( 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聲請人提出 文件,足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開法 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又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可依職權選



任適當之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戴大吉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 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擔任遺 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 、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 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 ,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本院審酌具律師身 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 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 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從而,如將戴大吉之遺 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且律師之 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 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茲為使本件被繼承人 戴大吉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自嘉義律師公會代為 徵詢願意擔任本院家事庭遺產管理人之律師名單中,選任黃 逸柔律師為被繼承人戴大吉之遺產管理人,有嘉義律師公會 101 年2月15日嘉律會字第021號函為憑;綜上,爰認為選任 黃逸柔律師為被繼承人戴大吉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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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