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28號
CYDV,102,司繼,28,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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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永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郁卿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黃郁卿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郁卿(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前最後住所:嘉義縣六腳鄉○○村○○000號之10,民國101 年6月28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郁卿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郁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郁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非公用國 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 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郁卿於民國101年6月28日死亡, 其自97年起即欠繳應納稅款合計新臺幣288,421元,而其第 一、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且第二、四順位繼承人皆 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查無親屬會議選定遺 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免因無人繼 承遺產,而影響遺產管理及稅捐徵收,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 2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 繼承人黃郁卿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欠稅總歸戶查詢情 形表、戶政連線戶籍資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 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01年9月20日嘉院貴家立101



繼字第815號函、101年11月13日嘉院貴家立101繼字第951號 、第961號、第965號函、101年11月19日嘉院貴家立101繼字 第974號函、101年12月6日嘉院貴家立101繼字第1095號函、 102年5月17日嘉院貴民102年恩字第839號函、被繼承人之個 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述文件無誤,自堪信為 真實,且核與上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黃郁卿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親屬會 議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對被繼 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如選任其等擔任遺產管理 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為期公正 ,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 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 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 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 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 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 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庫 之綜理機關,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且保護無人繼承財產 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 運作,應認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黃郁 卿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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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