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湯濬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鰧良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麗珠(女,住嘉義市○區○○路00號四樓一)為被繼承人王鰧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1年6月24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1)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鰧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王鰧良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鰧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鰧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鰧良之債權人,惟王鰧 良已於民國101年6月24日死亡,而其配偶及第一、二、三順 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 應繼承之人不明,又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對王鰧良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 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王鰧良之胞妹王麗珠為遺產管 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92 年度執字第4706號債權憑證、101 年7月26日嘉院貴家慧101 繼字第617號函、102年4月11日嘉 院貴家慧102繼字第383號函、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王鰧良 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均為影本)為證; 經本院審核上述文件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前揭法條 規定,尚無不合。據上,足認聲請人係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鰧良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王鰧良之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在 案,有聲請人提出上揭文件在卷可稽,且被繼承人王鰧良之 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擔任 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 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 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 庫,亦即遺產管理人需編列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申報遺產 稅、向法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程序,及將遺產移交國庫等事宜。依此,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17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參酌該 卷附親屬同意書、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書,足見被繼 承人王鰧良之親屬同意由王麗珠擔任被繼承人王鰧良之遺產 管理人,且經王麗珠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 人,另本院審酌王麗珠為被繼承人王鰧良之胞妹,且曾為王 鰧良生前處理相關事務,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合約書、 契約書影本附卷為憑,是王麗珠理應就被繼承人王鰧良之財 產狀況較他人瞭解;從而,本院認選任王麗珠為被繼承人王 鰧良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