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郭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依民法第1177條及第11 78條第2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惟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 應附具證明文件,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林陳氏纏之遺產管理人,固 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惟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 ,須證明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依此,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10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被繼承人 林陳氏纏之繼承系統表、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及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然聲請人迄今仍 未補正,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聲請人之聲請不 合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