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葉其億
相 對 人 裕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 本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 為之,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提出之本票,記載第一銀行嘉義分行為擔當付款人, 並於民國102年7月4日向第一銀行嘉義分行逕行提示,此有 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次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 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 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7條及第 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分別 以文字及號碼記載,文字部分記載為「參仟柒佰肆拾萬元整 」,而號碼部分本記載為「NT$37,000,000」,後改寫為「 NT$37,400,000」,雖依上開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範意旨, 票據上記載金額經改寫者,該票據應屬無效,惟上開本票金 額文字記載部分既未經改寫而可認為明確、固定,其號碼部 分改寫後又與文字記載相符,衡諸前揭票據法第7條規定及 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此本票仍為有效,且票面金額應以文字 記載為準,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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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2年度司票字第4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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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號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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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11月15日 │37,400,000元 │102年7月4日 │102年7月4日 │CC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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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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