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716號
CYDV,101,訴,716,2013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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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16號
原   告 蔡陳淑媛
訴訟代理人 蔡永福 
被   告 廖家成 
訴訟代理人 王坤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
164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12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2年0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01 年10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29,181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被告於民國101 年04月29日19時28分許,騎乘重型機車,沿 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行駛至華興橋上 時,由後追撞同向由被害人蔡永欽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蔡永欽 受傷,經送醫不治死亡。蔡永欽原為原告家中之長男,與弟 蔡永福同住,兄弟共同照顧年老84歲母親(即原告蔡陳淑媛 )及60歲患有罕見疾病之大姐(即蔡湘櫻)。而蔡永欽死後 ,家中重擔均落在弟蔡永福身上,加上原告因蔡永欽死亡, 近來傷心過度,退化加劇。又原告年紀老邁,已無謀生能力 ,且原告之長女蔡湘櫻患有帕金森氏症領有殘障手冊,每月 支付看護費用及生活支出共50,000元,原係由被害人幫原告 負擔半數每個月25,000元。而被害人蔡永欽原為一健康之人 ,卻因被告酒後駕車造成本件車禍而死亡,使被害人與原告 等家人天人永隔,原告身心所受傷害甚鉅,其痛苦非局外人 所能體會。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20萬元、醫療 費用29,181元、十年扶養費用3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合計共5,229,181元。
參、證據:提出被害人蔡永欽醫療收據影本、蔡湘櫻殘障手冊及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原告暨子女之戶籍謄本及車禍 現場照片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所提賠償之對象為84歲老母、被害人之大姐、未過門之 孫子女等等,無所依據,其大姐是二親等旁系親屬,怎麼也 算進來?有什麼是未過門的孫子?是否含尚未懷胎之子女? 原告應提出法定扶養義務人及需受扶養人之證明。發生事故 ,被告有過失,但也不能任憑原告無依據的任意要價,損害 賠償是彌補被害人實際受害的情況而予以賠償的,請原告依 實際受損情形提出單據,據以求償才是。
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9,181元部分,原告的自負額應是27,640 元,而非29,181元。又因該27,640元的部分,原告已於102 年05月30日向台灣人壽請求賠償被告所使用的機車,車牌77 9-HAN 所投保的死亡強制險及醫療費用,金額為意外險部分 是2,000,000元,醫療費用是27,640元,該款項2,027,640元 並已撥付予原告,故該筆醫療費用原告已請求,並已領取, 原告不應再重複向被告請求。
三、又本案原告應有2男5女為扶養義務人,原告此部分隻字不提 卻一再提出非被害人蔡永欽先生應該負法定扶養其胞姐蔡櫻 湘的部分,蔡櫻湘應有法定扶養人,該部分與本案無涉。又 原告提出要求指蔡櫻湘每月應花費五萬元之巨,又稱該筆費 用是僅被害人蔡永欽先生與年紀老邁已84歲高齡又無謀生能 力的母親共同負擔,各25,000元?而非經濟優渥的訴訟代理 人蔡永福共同負擔?或蔡櫻湘之子女?或法定義務人應負扶 養?原告亦提出扶養期限為10年?此10年期間又是以何為據 ?原告訴訟代理人一再提出無法定依據、無理之請求,故, 原告所請求之理由,無據又荒謬,請鈞院駁回此部分的請求 。
四、被害人蔡永欽共有2兄弟5姐妹共7 人,被害人應擔負七分之 一的法定扶養義務,而應受扶養之人數僅有一人為原告蔡陳 淑媛,故扶養金額公平計算應為七分之一。另國人之平均餘 命表女性為77歲,原告受扶養年限不會很長。再者,被告為 一貨車司機,每月工作不定、收入微薄,亦無半點積蓄、財 產,家境亦窘困,母親在大馬路旁設攤販賣紅豆餅,父親也



是一名工人,姐弟均已成年且只是打工而已,實在無法幫忙 被告對被害人的賠償。
五、又被告全家前往弔唁時,被告父親當場給付五萬元之慰問金 ,原告實際已領取強制責任險死亡給付200 萬元、醫療費用 27,640元、被告所給付慰問金5萬元,共2,077,640元。被告 確實是一沒有固定收入、收入微薄,毫無社會身分、地位可 言之工人。又被害人亦為薪資低之工人,爰請鈞院詳加審酌 兩造之經濟、身分、社會地位等等各項狀況,賜判如答辯聲 明。
參、證據:提出本案車禍現場照片資料,並聲請本院將本件送請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為覆議鑑定。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本件 原告於101 年10月02日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5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102 年03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內容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29,1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因此,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192條第1、2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 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 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4 條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二、經查,本件被告廖家成於101 年04月29日19時28分許,騎乘 車牌779-HAZ 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橋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適行駛至華興橋上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 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 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貿然自右側超車,致由後追撞同 向由蔡永欽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蔡永欽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 及嚴重腦挫傷、顱內出血,經送醫後,於翌日13時10分許不 治死亡。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 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被告廖家成犯過失 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被告雖然提起上訴,惟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01年12月05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 619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已確定在案。又查,本件車禍 業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1.廖家成駕駛普通重機車,夜間右側超車不當,由後擦撞 前行蔡腳踏車,為肇事原因。2.蔡永欽騎乘腳踏車,無肇事 因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 17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於本院101年度 交易字第164 號刑事卷宗可稽。又查,被告在本案民事審理 中,雖然聲請本院再將本件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為覆議鑑定,惟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覆議鑑定之結果,仍依上揭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說明之分析鑑定意見,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102 年04月16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 可稽。因此,本件被害人蔡永欽騎乘腳踏車,並無肇事因素 ,被告廖家成自應負全部之過失肇事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列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害人蔡永欽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共支出醫療 費用29,181元,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費用收據為證 ,經本院核算後,合計原告共支出醫療費用29,181元無訛。 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支出的醫療費用29,181元。2、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為被害人蔡永欽支出喪葬費用20萬元,雖未提出 收據為憑。然按,上揭數額,係在一般喪葬費用之合理數額 範圍內,而且,一般喪家大部分時間忙於辦理喪葬事宜,又 部分的喪葬事宜必須委託其他的親友代為協助處理,在民間 習俗上,大多不要求開立任何的收據,因此,關於喪葬費用 部分,難以要求原告須將各項的細目均一一提出收據。本件 原告所主張支出的喪葬費用僅20萬元,在現今社會上,堪認 已經甚為低廉及簡約,此顯係屬合理數額。因此,不論原告 是否能提出收據,被告均應給付原告此部分喪葬費用20萬元 。
3、扶養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115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 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 、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 ,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經查,原告蔡陳淑媛之 子女有二男五女共七人,均已成年,此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102 年01月15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惟長女蔡湘櫻罹患 疾病,此有蔡湘櫻殘障手冊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等 資料佐參,故可認長女蔡湘櫻應無法對原告蔡陳淑媛負扶養 義務。因此,被害人蔡永欽生前對原告蔡陳淑媛應擔負六分 之一的法定扶養義務。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我國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示,100 年度嘉義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每月16,405元。又查原告蔡陳淑媛係18年05月25日出生 ,被害人蔡永欽於101 年04月30日發生車禍死亡時,原告已 滿82歲,依內政部公布100 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 ,原告平均餘命約為8.81年。本件以原告平均餘命尚有九年 計算,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九年間受扶養之損害費用額,應為248,983元【16,405元 ×12月×7.588628(九年之霍夫曼係數)6=248,98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4、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本件被害人蔡永欽為家中長男,平日照顧年老 母親即原告,被害人蔡永欽為一健康之人,卻因被告駕車的 疏忽過失造成本件車禍而死亡,使被害人與原告天人永隔。 原告身為母親,身心所受傷害甚鉅,所受精神之痛苦應非輕 ,其痛苦非局外人所能體會。本院審酌原告年齡及與被害人



蔡永欽為母子關係,並斟酌被告的職業、年齡、工作能力、 身體狀況及本件車禍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200 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部分為醫療費用29,181元、喪葬費 用20萬元、扶養費用248,983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 共2,478,164元。
四、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 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 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同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 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本件 被害人蔡永欽遭遇車禍,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 給付200萬元、醫療費用27,640元,共2,027,640元,為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06月18日言詞 辯論時確認原告領取數額共2,027,640 元無訛。依上述說明 ,上揭給付既係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 給付項目,依法自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應 自原告所得請求之2,478,164 元扣除之。經扣除後,則原告 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之 餘額為450,524 元。又查,被告主張伊全家前往弔唁被害人 時,被告父親當場給付五萬元慰問金,而查,原告就此部分 並無否認或爭執,應堪認屬實。又雖謂慰問金,由被告父親 前往弔唁被害人時給付,惟應認係被告父親代替被告為賠償 給付,係屬於賠償金之一部分,故應視為賠償金而予以扣除 。扣除五萬元慰問金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 、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之剩餘額為400,524元。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 慰撫金,合計共400,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 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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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