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606號
CYDV,101,訴,606,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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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李吳素珠
      林靜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裕盛
被   告 蔡安鎮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黃馥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誣告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14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吳素珠林靜彗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各為原告李吳素珠林靜彗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原告於民國99年3月8日上午8時許並未共同破壞訴 外人即被告阿姨李扁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住處大門門 鎖,而有竊取李扁所有之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現為板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存摺未遂之犯行,且原告 於翌日即9日上午8時許,僱用鎖匠賴廷彰打開上開門鎖時, 被告在場並未制止,原告亦沒有在被告阻止之情形下,對被 告為強制犯行,也沒有強行侵入上開處所竊取上述存摺得手 之犯行,被告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 接續於99年3月11日、同年4月4日、同年5月22日,在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下稱南門派出所)接受警 員詢問時,及於99年8月6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嘉義地檢署)接受檢查事務官詢問時,誣指原告有於99年 3月9日上午8時許,不顧被告制止,對被告為強制犯行後, 無故侵入上開被告所管理之李扁住處,竊取上開嘉義市第一 信用合作社存摺1本,並誣告原告均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經嘉義地檢署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為對於原告已構 成誣告而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㈡原告於李扁生前對其生活多所照料,而李扁生前因感念原告 及訴外人蔡山榮林靜彗之夫)、黃啟智李吳素珠之弟) 對其生活之照料,乃允諾給予原告林靜彗20萬元及原告李吳 素珠、訴外人蔡山榮黃啟智各50萬元,惟李扁死亡後,被 告處理李扁財產,因不願履行支付上述費用,與原告有所爭 執,是乃因而懷恨在心,向警局提出告訴誣指原告竊取李扁 所有之存摺及強制、侵入住居罪,企圖藉此恫嚇原告放棄權 利,其上開濫行誣告之舉,已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造成嚴重 之損害,顯已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原 告均為老實之人,因被告濫行告訴致精神上因而飽受折磨, 審酌被告誣告動機竟係為迫使原告放棄權利,其心態及手段 誠屬可惡至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4月2日、99年4月11日至南門派出所接 受警詢,彼時原告即知悉被告對原告提出告訴,原告於101 年6月25日始起訴請求,已逾2年請求時效云云,惟原告於侵 權行為兩年請求權時效屆滿前,即曾於101年3月1日委請律 師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於101年3月3日送達, 是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 因請求而生時效中斷效力,而原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即101 年6月25日即起訴請求,是自無罹於時效之情事,被告以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自非可採。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㈠依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及48年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可知,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所為認定之拘束,非不 得作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便是附帶民事訴訟,一經送 至民事庭後,亦屬獨立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 被告告訴原告涉犯強制、竊盜等罪均係據實陳述,並非誣告 ,且被告不諳法律,並不知該等罪之構成要件為何,故予報 警,然是否構成刑法上之罪屬法律上評價之問題,尚難遽認 被告有誣告之故意而成立誣告之侵權行為。
㈡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28號刑事判決、同院79年度台 上字第1101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之見解,被 告縱使誣告罪判決確定,惟其僅表示被告係因侵害國家審判 權之國家法益而被判誣告罪,不代表原告因此受有侵害,被 告刑事誣告罪之成立不等同民事上原告即受有侵害。被告誣 告原告涉犯侵入住宅、強制及竊盜等罪,於偵查階段即已受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根本未進入審判程序,原告於接獲不 起訴處分書時,已獲清白,被告業經判決誣告罪確定在案, 則是非已明,已還原告清白,原告實無名譽受損或有任何精 神上痛苦可言。鈞院99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可供參考。原告單純以受誣告請求賠償,惟原告於偵查階段 已獲不起處分確定,根本未進入審判程序,是原告於獲不起 訴處分或被告受刑事誣告罪確定之時,已獲清白,難謂原告 受有任何損害,其請求無理由。
㈢縱認被告有誣告行為,原告林靜彗李吳素珠分別於99年4 月2日、99年4月11日至南門派出所接受警詢,彼時原告即知 悉被告提出告訴,並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遲至101 年6月25日始起訴請求,已逾2年,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均未舉證其有何精神 名譽受損之事實,原告請求慰藉金,應無理由。 ㈣被告為教授,每月有固定薪水,雖須扶養4名家人,然尚不 為金錢所苦,對原告提出告訴之時,阿姨李扁正於聖馬爾定 醫院住院,尚未過世,被告實係為維護罹癌住院之李扁,方 對原告提出告訴。原告指被告不願履行支付原告等費用而還 恨在心提出告訴等情,與事實不符,純屬臆測,或有刻意捏 指被告犯罪動機之虞,尚難憑其一面之詞而採信。被告對原 告提出告訴後,得知原告並無竊盜等情,立即主動撤回告訴 ,並未堅持提告,可知被告並非因為原告爭執懷恨在心故意 針對原告,若被告真懷恨在心,何必撤回,即便撤回告訴無 解於誣告罪之成立,惟成立誣告僅因法律上之見解使然,被 告主動撤回告訴,已可顯被告主觀上並非刻意要針對原告, 否則既然已經成立誣告,何必再撤回,原告所寫均非實情。 被告在向警察報案以及撤回告訴前,均未曾接受法律諮詢, 不知其提出告訴會構成誣告,更不知撤回告訴無解於誣告罪 之成立,益見被告係出於對法律認識不足,且由此過程亦可 知,被告並非因與原告有嫌隙而故意針對原告提出告訴。至 於李扁生前是否答應將存款分給原告、蔡山榮黃啟智,均 僅該4人之片面之詞,並無其他客觀資料可佐,亦難採信。 原告雖稱人格權及名譽權受侵害,惟名譽權屬人格權之一種 ,不應重複評價。被告雖指原告涉犯竊盜等罪嫌,惟此並非 眾所皆知,最多僅生前與李扁有接觸之人如蔡山榮黃啟智 方知,而此親人間之知悉,是否即屬對名譽有損害,並非無 疑,縱算有損害,其程度亦屬輕微。被告現職為大同技術學 院餐飲管理學系助理教授,每月收入雖約7萬元,惟尚須扶 養無工作之太太、2名子女及高齡80幾歲之母親,其中1名子 女現升大二、1名現升高二,均就讀私立學校,學費均較一



般公立學校昂貴,被告存款不多,名下亦無不動產,僅有1 輛車作為交通工具。請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等因素, 酌減慰藉金之金額。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被告雖為上揭時效抗辯,然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前之101年3月1日業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於 同年月3日送達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 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10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依上揭規定,本件因請求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 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01年6月25日起訴請求,亦有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本件應無罹於時效之情事,先予 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對原告為誣告行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有無對原告為 誣告之侵權行為,原告是否各得請求被告為精神慰撫金之損 害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雖係於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385號刑事案件受理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 ,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 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敘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 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最 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 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之名譽、信用受 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 權利,自屬侵權行為。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定有明 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原 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同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上開誣告犯行,經臺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判決被告 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262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觀諸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之內容, 係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刑事審理中陳述之情節,證人 李吳素珠林靜彗蔡山榮賴延彰黃啟智之證言,李扁 死亡證明及戶籍資料、李扁於郵局、銀行之客戶往來資料等 證據,認定:被告為李扁(20年11月6日生,已於99年4月13 日死亡)之妹李來富之子,李吳素珠蔡山榮林靜彗之夫 )、黃啟智自幼與李扁相識,李扁因出家而住居在嘉義市○ 區○○路00號普德寺,惟李扁患有肝癌,原告李吳素珠、林 靜彗及訴外人即其夫蔡山榮黃啟智、被告分別於李扁生病 住院時輪流照顧李扁,李扁則於住院時將其房舍鑰匙交由負 責照顧者保管,原告李吳素珠林靜彗均知悉李扁在兆豐銀 行尚有約200萬元存款。嗣於99年1月間李扁跌倒骨折住院, 原告林靜彗之夫蔡山榮協助李扁就醫,李扁將房舍鑰匙交由 蔡山榮保管,同日被告得悉李扁受傷亦趕赴協助就醫,並以 欲進入李扁之房舍拿取衣褲而向蔡山榮拿取李扁房舍鑰匙後 ,即由被告保管李扁房舍鑰匙。嗣因李扁於99年3月5、6日 間再度住院,原告林靜彗於99年3月8日欲進入李扁房舍,惟 無房舍鑰匙,乃以自備鑰匙欲打開房門,然自備鑰匙折斷在 鑰頭內而未能開啟,嗣原告林靜彗李吳素珠恐李扁病危, 欲打開李扁房門整理其衣物,乃推由原告林靜彗打電話邀約 被告於99年3月9日上午8時許,持鑰匙前來開門,被告依約 前來,但無法打開房門時,始知原告林靜彗已於前一日持自 備鑰匙開鎖時,鑰匙折斷在鑰頭內,原告林靜彗李吳素珠 乃僱用鎖匠前來拆下鎖頭打開房門,被告在場並未阻止,原 告林靜彗於房舍打開後,進入李扁房間,未找到兆豐銀行存 摺,僅在抽屜找到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原告李吳素珠乃責 問被告為何取走兆豐銀行存摺而發生爭吵,原告李吳素珠表 示要向被告任職學校反應,使其失去工作;嗣於99年3月11 日上午9時30分許,原告李吳素珠於嘉義聖馬爾定李扁病房 ,復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原告李吳素珠再度主張李扁先前 已允諾於其身後原告李吳素珠林靜彗各可分得存款50萬元



,不應由被告獨得,並表示被告若不交付李扁先前同意允諾 給予之金錢,將至被告任教學校告訴校長其侵吞金錢乙事。 被告乃心生不滿圖思報復,明知原告林靜彗李吳素珠於99 年3月9日並非不聽其阻止強行開鎖,且未竊取李扁之第一信 用合作社存摺,意圖使原告林靜彗李吳素珠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9年3月11日下午至南門派出所報案, 虛構事實向警員誣指「我受李扁所委託看管之上記房舍係於 99年3月9日早上8時許遭李吳素珠林靜彗等2人,僱請1位 不知情之鎖匠開啟鎖頭後,入侵竊走李扁置於房間內所有之 一信合作社之存摺一本後離去」等語,並對原告林靜彗、李 吳素珠提出竊盜告訴,復於同年4月4日、同年5月22日在南 門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時,仍虛構同一事實誣告原告林靜彗李吳素珠竊盜及強制罪,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告 訴原告林靜彗李吳素珠上開案件,以涉犯侵入住宅部分, 業經被告撤回告訴,涉犯竊盜罪部分因罪嫌不足,於99年8 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4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㈢臺南高分院刑事庭就被告所涉上開誣告犯行認定依據如下: ⒈被告之姨李扁因病進出醫院,被告於99年1月間起保管李扁 房舍鑰匙: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我是李扁 的親姪子,李扁長期出家,寺廟提供房子給她住,於99年1 月間跌倒腿斷,有1名蔡姓男子(指蔡山榮)在場,房舍鑰 匙由蔡姓男子拿走,事後我向蔡姓男子要回李扁房舍鑰匙2 支,我就沒有還等語(見警卷第2、10頁、偵卷第20頁), 核與林靜彗於刑事第一審證述:李扁於99年農曆2月間過世 ,過世前進出醫院,於99年接近農曆過年時跌倒受傷,寺廟 師傅打電話給我先生蔡山榮,我先生蔡山榮陪同李扁就醫, 李扁的鑰匙由我先生蔡山榮保管,被告向我先生蔡山榮說要 回去幫李扁拿衣褲,我先生蔡山榮把鑰匙交給被告,平時由 何人送李扁去醫院就由何人保管鑰匙,並負責整理李扁的生 活用品等語(見一審卷第66-67頁),及證人蔡山榮於警詢 證述:李扁由我奶奶自小扶養長大,我稱呼李扁為姑媽,李 扁於99年1月間跌倒,送醫前交給我房舍鑰匙1支,當日被告 說要回去拿取李扁衣褲,向我要回李扁房舍鑰匙等語相符( 見警卷第32頁),且經李吳素珠於刑事第一審證述:我祖母 是李扁奶媽,我稱呼李扁阿姨,李扁從小蔡家長大,很早就 出家,平時住在廟裡,鑰匙由李扁自己保管,過世前病情時 好時壞,病危時廟裡的師傅會打電話給被告或蔡山榮,李扁 住院時並無人管理其住處,何人送她去醫院就由該人保管房 舍鑰匙等語甚詳(見一審卷第46頁)。又李扁於99年4月13 日因肝癌死亡等情,此有李扁死亡證明書、李扁戶籍資料附



卷可參,據此足認李扁因病進出醫院,平時住院時由負責照 顧者保管鑰匙,李扁於99年1月因病住院,由林靜彗之夫蔡 山榮及被告先後協助就醫照顧,李扁先將其房舍鑰匙交由林 靜彗之夫蔡山榮保管,被告則以整理李扁衣物為由,向蔡山 榮取得房舍鑰匙後保管等情,堪以認定。
林靜彗李吳素珠於99年3月9日僱請鎖匠開鎖時,被告全程 在場,並無制止或反對開鎖,林靜慧、李吳素珠亦無強行僱 請鎖匠破壞門鎖入侵後竊取李扁之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之情 事:⑴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因為我有鑰匙,他們 2人約我要打開李扁住處的門,才約我去開門,是我要開門 打不開,才發現裡面有斷1根鑰匙等語(見偵卷第8頁),林 靜彗於刑事第一審證述:我於99年3月8日要去整理李扁衣物 ,但沒有鑰匙,所以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沒有接電話,我 就以自己鑰匙打開看看,結果我的鑰匙斷在鑰匙孔裡,當日 晚上我再打電話給被告,相約隔天早上由被告帶鑰匙來開門 ,隔天被告在現場時問是誰弄壞門鎖,我回答是我弄壞,後 來李吳素珠提議找鎖匠,由我打電話請鎖匠來開鎖,打開後 我有進入李扁房間,發現李扁的郵局及兆豐銀行存摺不見了 ,被告說是他拿走他的,我在抽屜發現李扁的第一信用合作 社,被告叫我保管好,當時被告並未阻止或反對我們開鎖及 進入李扁房間等語(見一審卷第67-71頁),李吳素珠於刑 事第一審證述:李扁已經病危,我於99年3月8日請林靜彗去 李扁住處整理衣物,林靜彗說李扁房舍鑰匙在被告處,我請 林靜彗打電話給被告,當日晚上林靜彗打電話跟我說她已經 和被告約好隔天早上會去開門,99年3月9日早上我去李扁房 舍時,被告已經在場,我與被告等林靜彗到場後,被告拿鑰 匙打不開房門,發現有鑰匙斷在鑰匙孔裡,林靜彗說她有開 過所以鑰匙斷在裡面,我跟林靜彗說請鎖匠來開,被告並未 阻止找鎖匠開鎖,鎖匠破壞門鎖後打開門,林靜彗進入李扁 房間,我與被告在客廳等候,林靜彗大喊李扁存摺、印章及 現款不見了,我問被告是否他拿走存摺和錢,被告說是,後 來林靜彗拿1本一銀存摺(按:李扁並無在一銀開戶,應係 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給我看,被告站在一旁,我叫林靜彗 拿給被告,被告說不用,給我們保管就好,我知道李扁在兆 豐銀行及郵局有開戶等語(見一審卷第45-47、49頁),且 經證人即鎖匠賴延彰於偵訊中結證:有1位女士於99年3月9 日請我到嘉義市○○路00號開鎖,現場還有另位女士及1位 較年輕男性,當時因鎖頭打不開,我將舊鎖頭弄壞拆下來, 請我開鎖之女士叫我更換新鎖頭,過程中他們3人站在一旁 觀看,沒有人阻止或開口叫我不能換鎖等語(見偵卷第27-2



8頁),據此足徵林靜彗李吳素珠與被告相約於99年3月9 日上午持被告保管之鑰匙前來開鎖,惟因鎖頭內留有證人林 靜彗於99年3月8日以自有鑰匙開啟未果、斷裂之鑰匙留在鎖 頭內,因而無法順利打開,被告知情後,林靜彗李吳素珠 僱請鎖匠前來破壞拆除門鎖打開房門,並更換新鎖,斯時被 告全程在場,惟未有任何制止或反對之行為,且知悉林靜彗 並未找到李扁之兆豐銀行及郵局存摺,僅找到第一信用合作 社存摺,並取走該本存摺等情,已足認定。被告辯稱其當場 制止林靜彗李吳素珠僱請鎖匠開門,但不知鎖匠前來開鎖 時也要制止鎖匠,故未制止鎖匠開鎖云云,惟若被告所辯其 於鎖匠前來開鎖之前已經制止為真,於見鎖匠前來開鎖,衡 情理應極力阻止為是,殊無全程在場而不為任何制止反對行 為之理,然其於鎖匠開鎖時全無阻止或反對開鎖之舉止或言 詞,其前開所辯,顯悖於常情,當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委 無可採。⑵林靜彗於刑事第一審證述:當天我們沒有用身體 擋被告,只是李吳素珠因為錢的事情和被告發生口角,伊要 進去時被告並沒有阻擋等語(見一審卷第73-74頁),核與 被告於原審自承:99年3月9日告訴人找鎖匠來就開門,伊並 未制止告訴人進入李扁房間,但有與李吳素珠發生口角等語 (見一審卷第81頁)。依上情觀之,固可知李吳素珠與被告 雖於99年3月9日有發生口角爭執,惟林靜彗李吳素珠並無 不聽被告制止強行僱請鎖匠破壞門鎖入侵李扁房舍及竊取李 扁之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之情事。且被告對林靜彗李吳素 珠告訴竊盜等案件,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渠2人涉犯侵 入住宅部分業經被告撤回告訴,涉犯竊盜罪部分罪嫌不足為 由,於99年8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49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99年偵字第4966號卷 )。
⒊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⑴被告於99年3月11日、99年4 月4日、99年5月22日於警詢供述:我受李扁委託看管房舍, 99年3月9日林靜彗李吳素珠僱請不知情之鎖匠開啟李扁房 舍鎖頭後,入內竊取李扁置於房間之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後 離去,當時我在場制止,但她不予聽信,當我的面強行請求 鎖匠破壞開鎖入侵竊取,我有阻止她們侵入房內等語,並表 示對林靜慧、李吳素珠2人提出竊盜及強制告訴等情(見警 卷第2、11-14頁),雖被告之姨李扁因病進出醫院,被告於 99年1月間起保管李扁房舍鑰匙,惟證人林靜彗李吳素珠 於99年3月9日僱請鎖匠開鎖時,被告全程在場,並無制止或 反對開鎖,林靜慧、李吳素珠亦無強行僱請鎖匠破壞門鎖入 侵後竊取李扁之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之情事,已如上述,是



以被告於警詢指訴林靜彗李吳素珠於99年3月9日不聽信其 當面制止,強行請求鎖匠破壞開鎖入侵後竊取第一信用合作 社存摺云云,既與事實不符,顯係憑空虛構捏造之詞,足以 認定。⑵被告誣告之動機起因其與李吳素珠於99年3月9日、 99年3月11日就李扁之兆豐銀行存款去向及分配問題發生爭 執,且李吳素珠表示要向被告任職學校反應,使其失去工作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李扁有200多萬元,沒有證 明要給告訴人,李扁有指定兆豐銀行存款2,651,912元要給 我母親李來富,所以我與李扁一起去銀行辦理等語(見交查 卷第60頁、他卷第21頁),而林靜彗於刑事第一審證述:李 扁兆豐銀行有200萬元,李扁於住院期間說要給蔡山榮、黃 啟智、被告之母、李吳素珠各50萬元,但被告拿走存摺,我 們都沒有分到錢等語(見一審第69頁),李吳素珠於刑事第 一審證述:李扁於97年住院時有說每人要我們每人40萬元, 99年3月9日當天我問被告為何拿走存摺及印章,與被告為了 錢而爭吵,被告說他有拿存摺及印章,但沒有領錢等語(見 一審卷第46、50-51頁),證人黃啟智蔡山榮於警詢均證 述:李扁於98年初在嘉義聖瑪爾定醫院對李吳素珠說若她世 去時,兆豐銀行的錢領出200萬元,由李吳素珠、我、蔡安 鎮之母、蔡山榮4人平分,每人可分得50萬元,當時我有在 場等語(見警卷第35-36、38頁),而李扁兆豐銀行存款2,6 51,912元於99年3月3日結清銷戶,並以開立受款人為李來富 (即被告之母)支票之方式取款,李扁嘉義彌陀郵局存款於 99年3月3日現金提領43萬元,餘款26,429元等情,此有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取款憑條附卷足考( 見交查第43、52-53頁),由上各情,足證林靜彗李吳素 珠本認其應可分得李扁兆豐銀行存款各50萬元,惟於99年3 月9日入內後發現兆豐銀行存摺已遭被告取走,且李扁之兆 豐銀行、嘉義彌陀郵局存款已於99年3月3日由被告陪同提領 完畢,兆豐銀行存款係由被告之母取得,李吳素珠於99年3 月9日與被告就李扁之兆豐銀行存款去向發生爭執等情,堪 可認定。被告於最初警詢時(99年3月11日)供述:李吳素 珠於99年3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聖瑪爾定醫院李扁病房 ,向我說如果李扁交待的錢不給她,她就要到學校找校長說 我侵吞李扁的錢,要讓我無法繼續在學校教書,並在病房說 我是小偷等語(見警卷第3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 述:我是大同技術學院餐飲助理教授等語(見偵卷第8頁) ,於刑事第一、二審供述:99年3月9日當天氣氛非常不好, 李吳素珠用很不好的口氣說要讓我沒有工作,所以我才去備 案等語(見一審卷第81頁、二審卷第42頁);足見被告於99



年3月9日已與李吳素珠就李扁之兆豐銀行存款去向發生爭執 等情,復於報案當日即99年3月11日上午,又與李吳素珠就 李扁銀行存款分配問題發生爭執,李吳素珠向被告提及要向 其任教校方反應被告侵吞款項,要讓被告沒有工作等情,足 可憑採。據上各情,堪認被告與林靜彗李吳素珠於99年3 月9日、99年3月11日就李扁之兆豐銀行存款去向及分配問題 發生爭執,且李吳素珠提及要向被告任職之學校反應被告侵 吞金錢,要讓被告沒有工作,被告聞後乃心生不滿圖思報復 ,意圖使林靜彗李吳素珠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警方報案 ,誣指林靜彗李吳素珠於99年3月9日不聽信其在場當面制 止,強行僱請鎖匠破壞開鎖入侵後竊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 之事實。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無提出告訴之意,其目的僅 在於警告、備案,被告不瞭解法律,警詢之供述多是受警察 引導乙節,惟查:⑴被告於99年3月11日下午係主動向警方 報案,虛構事實誣指林靜彗李吳素珠於99年3月9日不聽信 其在場當面制止,強行僱請鎖匠破壞開鎖入侵後竊取第一信 用合作社存摺等情,並陳明對林靜彗李吳素珠提出告訴, 繼而於99年4月4日、99年5月22日仍為相同指訴,已如前述 ,是被告係主動向警方明確表明告訴之意,且具體誣指林靜 彗、李吳素珠前開犯罪事實,其意圖使林靜彗李吳素珠受 刑事處分,至屬明確,足證被告非因警員之推問而為虛偽且 不利林靜彗李吳素珠之陳述,亦非出於誤會或懷疑,且並 非不具有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處分之意思,而其所訴事實, 既已證明非屬實在,且積極方面已經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 ,應以誣告罪論處。被告辯稱並無告訴之意,目的在於警告 、備案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⑵至被告雖於 99年8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其實當天(指99年3月9 日)我並沒有去(警局),我是想了很多天才做了這個動作 ,因為我覺得說我人在場,你還是這麼大膽的,我如果當初 要很強硬的告他們,其實第1天我就告了,其實我並沒有很 完全的想要告他們,我只是警告不可私自等語,業經該院勘 驗99年8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見二審卷第86-88頁),雖可認定被告於99年8月6日並無 對林靜彗李吳素珠提出竊盜罪告訴之意,且撤回侵入住宅 之告訴,然(舊)刑法第180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 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 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故誣告完成 以後撤回告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 成毫無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已於99年3月11日、99年4月4日、99年5月22日虛構林靜 彗、李吳素珠於99年3月9日不聽信其在場當面制止,強行僱 請鎖匠破壞開鎖入侵後竊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且對林靜 彗、李吳素珠提出告訴,依上開說明,尚不因其後撤回告訴 或表示無告訴之意,而得脫免其誣告罪責。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林靜彗於原審證述其於3月8日去開門就 是要確認存摺等重要物品是否還在,主要不是去拿衣物的, 說要拿衣物只是藉口而已,足見林靜彗於99年3月9日以拿衣 物為藉口進入李扁房舍,然其目的在於拿走李扁之存摺,待 李扁之房舍打開後,未經李扁同意,取走李扁一信存摺,且 由99年3月9日林靜彗李吳素珠擅取一信存摺之行為,可合 理懷疑告訴人在3月8日私自打開李扁房舍大門,以致鑰匙斷 在裡面,顯然係要竊取存摺乙節。惟查,林靜彗於刑事第一 審固證述:我3月8日去的時候就是要確認存摺等重要物品是 否還在,主要不是去拿衣物,說要拿衣物只是藉口等語(見 一審卷第73頁),是林靜彗於99年3月8日持自備鑰匙至李扁 之房舍欲開啟房門,係為確認內有約200萬元存款之兆豐銀 行存摺是否仍在,固可認定,然李扁開戶銀行有兆豐銀行、 郵局、板信銀行,此有金融機構回應狀態附卷足參(見交查 卷第37頁),然被告早於99年3月3日陪同李扁至兆豐銀行提 領存款2,651,912元結清銷戶、嘉義彌陀郵局提領43萬元, 餘款26,429元,已如上述,而李扁之板信銀行(原一信)帳 戶自98年1月1日起即無交易明細,此有板信銀行函附卷可考 (見交查卷第40頁),足認被告於99年3月3日陪同李扁自金 融機構提領款項時,顯已知悉李扁之一信存摺其內並無存款 ,且林靜彗李吳素珠於99年3月9日於僱請鎖匠打開房門後 ,因未尋獲兆豐銀行、郵局存摺及印章,已當場質疑李扁兆 豐銀行、郵局存摺及印章去向時,被告仍隱瞞其已經提領之 實情,且於99年3月9日、99年3月11日上午與林靜彗、李吳 素珠為李扁銀行存款分配之事發生口角爭執後,李吳素珠表 示要向被告任職學校反應,使其失去工作,被告旋即於99年 3月11日下午向警方申告林靜彗李吳素珠竊取其內實無存 款之李扁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由此益證被告虛構事實誣告 之故意,至屬明確。
㈣綜合上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誣告之犯行,應可採 信。被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原告之主張確屬不實,自無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採信。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貞操,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誣告 之侵權行為,既屬可採,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名譽上損害,負非財產上之賠 償責任,為有理由。查原告李吳素珠小學畢業,家管,目前 無工作收入,小孩均已成年;原告林靜彗中學畢業,在滷味 攤打工,月薪約18,000元,3名子女就學中;被告於技術學 院擔任助理教授,月薪約7萬元,有配偶、2名子女及年逾80 歲之母親需其扶養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爰審酌 原告受被告誣告之損害,衡情其等精神必受有痛苦,並衡量 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方式及程度、原告所受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各以10萬元 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金額,尚乏依據,應予駁 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1年6月 26日起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 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均自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宣告,核諸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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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公司嘉義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