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93號
CYDV,101,訴,593,2013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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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楊商煌
訴訟代理人 楊政吉
      汪玉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汪銀夏
被   告 楊榮霖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段○○地號、九一之一地號、九一之二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面積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乙部分面積一三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丁部分面積五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丙部分面積五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戊部分面積二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己部分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段00地號、91之 1地號、91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 目、面積與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 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 因此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南邊為道路,伊主張之附圖二 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8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 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使兩造獲得分配之土地完整,以利使用 ,面臨道路之部分亦屬相當,並同意放棄價金補償,爰依民 法第8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按附圖二所 示方案分割。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分割,惟分割方案應按附圖一即嘉義縣大 林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8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四所示,此 方案較能符合兩造使用現況,且兩造面臨道路之面積亦屬相 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按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 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2.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及其應 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 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四、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 ,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至共有人與他共有人之 前手間,因分管位置利用價值不同,致分管面積有所差異, 乃其等間之債權契約,自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 有部分所為分割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 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一)系爭土地南邊為道路,為兩造所不爭執,使用現況如附圖三 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其 中被告使用範圍多集中於系爭土地東側,如附圖三所示編號 F、F1、G、G1、H、H1、H2,另編號A現由被告出租予他人使 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使用範圍多集中於系爭土地西 側,即附圖三所示編號B、B1、C、D、E。則系爭土地上具有 經濟價值之建物為附圖三編號C之加強磚造四樓建物,及由 被告出租他人使用之編號A鐵皮磚造倉庫。
(二)原告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固使土地完整,惟被告須拆除 附圖三編號A建物,尚難認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被告主 張附圖一分割方案,雖使土地形狀略為畸形,然可保留雙方 較有價值之建物,且系爭91地號土地西側相鄰之92地號土地 亦為被告所有,將附圖一編號甲分予被告,亦有利被告土地 之利用。原告雖主張附圖一之方案使原告面臨道路之面積較 少,且可利用之土地均位於被告土地後方云云,然參酌附圖 一所示方案,兩造面臨道路之範圍相當,並無較有利被告之 情事,亦無原告分得之土地大部分位於被告分得土地之後方 之情。再考量兩造所有具經濟價值之建物均位於系爭土地西 側,若採取原告之方案,無論將附圖二編號甲、丙分予原告 或被告,均難符公平原則。因此考量當事人現況使用情形、 公平原則及對外通行條件,應認被告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案



,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附圖一所示方案,被告就系爭91地號土地少分得526平方公 尺;原告就系爭91之1地號土地少分得66平方公尺部分,兩 造均同意放棄價金補償,有本院102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為證(參本院卷第151頁背面),是就兩造少分配部分即無 庸為金錢補償。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 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 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比 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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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 號 │ 面 積 │地 目 │原告應有部分│被告應有部分│
│ │(嘉義縣新港鄉大│(平方公尺)│ │ │ │
│ │潭段精忠小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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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91地號 │ 1,572 │ 旱 │ 1/2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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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91之1地號 │ 378 │ 旱 │ 1/2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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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91之2地號 │ 1,170 │ 建 │ 1/2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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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