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33號
CYDV,101,簡上,33,2013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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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吳張麗珠
兼訴訟代理人 吳安和
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顏芳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12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7月1日至96年7月31日違背法令對上訴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然被上訴人係依已完成時效之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南地院)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下簡稱臺南高分院)已判決撤 銷系爭臺南地院91年度執字第10940號、本院91年度執助字 第91號強制執行程序,故被上訴人違法扣押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2,230,722元,其中包括吳國正之薪水1,840,253元 ,是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先返還前開12,230,722元中之30萬元,並給 付上訴人各1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於本院補稱:
(一)被上訴人以系爭90年票字385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獲准(即系爭91執字10940號強 制執行事件),嗣被上訴人再持債權憑證聲請對上訴人財 產強制執行(即系爭93年執公字第20546號強制執行事件 ),顯已違反司法院89年2月9日(89) 院台廳二字第03661 號修正函: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裁定須另行取得執行名 義,不得依本條例發給憑證。可證本件95年4月11日拍賣 由訴外人蕭棟斌取得上訴人之不動產乃不合法。且本件經 臺南地院新營簡易庭95營簡第14號民事裁定由本件上訴人 提供擔保金70,700元後,前開93年執公字第20546號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執行在案,嗣並經臺南地院96年度訴字 第955號、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3號民事判決撤廢 不合法之強制執行程序確定。
(二)本件借款1400萬具有借據(本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並經上訴人吳安和親自申請撥款760萬匯至西港農會吳



安和帳戶、640萬經申請匯款至台南第六信用合作社吳安 和帳戶,全部借款僅此這一次由借款人申請撥款,若為銀 行代為申請撥款或代為指定清償還款皆不合法,故必須由 借款人親自填寫撥款書才合法。本件被上訴人於88年3月2 5日、89年3月20日、89年3月31日雖自稱借新還舊,然經 查自88年3月25日至今並無任何撥新借款1300萬匯入匯通 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吳安和即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摺帳號之帳 戶,並無任何新借款1300萬元入帳記錄。
(三)上訴人已於89年4月1日全部清還借款本金1300萬元及自88 年4月至90年4月9日已攤還尾款1,142,532元,再加之上訴 人於匯通商銀台南分行定期存款100萬合計1400萬確已清 償完畢,此由匯通商銀台南分行開具還款收據及加蓋作廢 之保證書、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並歸還上訴人存執在 案,可證全部借款利息已清償完畢。且本件已由臺南地院 96年8月2日函送本院民事執行處確已結案,如今再違法申 請100年度司執字第10271號訴求1,0256,376元,於法無據 。又100年度司執字10271號強制執行程序係依臺南地院96 年度重訴291號民事判決,而該判決所依據之借據至100年 11月22日已逾15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已罹於時效消滅 期間,應停止不法繼續扣款。
(四)系爭91年執字第10940號強制執行金額為1300萬,經查被 上訴人自91年7月10日至96年7月31日共不法強制扣款12,2 30,722元。被上訴人依系爭96重訴字第291號事件起訴請 求1210萬,而本件請求10,256,376元仍包括同一債權即91 執字第10940之執行名義範圍內,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就已起訴並經判決敗訴確定再起 訴。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3號判例,對曾經判決確定 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判決,已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不 合法予以駁回。
(五)被上訴人以不合法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移轉上訴人所有之台 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25建號2層樓 房建物,應撤廢不合法登記。而系爭10,256,376元所依據 之臺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業經臺南高分 院97年度重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並繳納二審裁判費141,09 0元而去除,因債權重複起訴。而被上訴人再引用不相關 之97年度重上字第75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號 違法裁定,應撤廢非法申請之前開100年度司執字第10271 號強制執行程序。
(六)臺南地院90年度拍字第3109號確定判決及91年度第1385號 判決(90萬元)及臺南高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50所裁示



之債權與系爭91年執字第10940號債權憑證係同一債權, 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請求之規定,更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400條更行起訴,請求判廢。
(七)被上訴人依已罹於時效之系爭90年票字第3855號本票裁定 與經民事判決廢棄在案之系爭91年執字第10940號債權憑 證,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臺南地院93年執公字 第20546號強制執行事件),第二次辦理查封拍賣上訴人 吳安和所有土地及建物,並於95年4月11日由蕭棟斌得標 。依新事實新證據,臺南地院於97年6月25日以96簡上字 第111號民事判決廢棄蕭棟斌於96年6月6日臺南地院柳營 簡易庭之第一審判決,亦即廢棄蕭棟斌依93年執公字第20 546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標得之土地及建物。系爭93年執公 字第2054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已逾票據法第22條 所規定之3年消滅時效期限,前開標售違背法令而不合法 。況系爭93年執公字第205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並 未收受拍賣通知,係寄存送達於台南縣西港分駐所,且於 95年4月11日標售當日,上訴人當場表示聲明異議反對, 故本次標案違背法令而不合法。另依院字2776號解釋:無 執行名義將債務人財產移轉於債權人或第三人實體上不生 財產移轉之效力。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本件上訴 人以系爭93年執公字第2054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已完成時效消滅為由起訴,而經臺南地院96年訴字第95 5號及臺南高分院96上易字第283號民事判決撤銷,於97年 2月4日確定在案,故系爭拍賣點交均不合法。(八)本件關於借據本票,上訴人先持有勝訴判決確定有既判力 ,而被上訴人依臺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291號民事確定 判決在後,然此判決之借據已被前訴確定判決所消滅,依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所示,前開96年重訴字 第291民事判決仍在上開禁止之列。
(九)至本院99年度訴字691號民事判決未送達裁判書而不合法 ,臺南高分院97年度重訴第61號與97年度重上字第75號民 事判決交互錯誤違背法令不合法而無既判力。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曾就本件提起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69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而上訴人雖主張臺南地院 91年度執字第10940號及囑託本院91年度執助字第91號之執 行程序業已撤銷,惟被上訴人經強制執行程序受領清償之案 件有2件,一為臺南地院91年度執字第10940號執行案件,另 一為同院93年度執字第20546號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於前開 執行事件所受領之9,167,742元均經法院民事判決有債權關



係確定在案,故被上訴人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金額並 非不當得利。另上訴人對於臺南地院93年度執字第20546號 強制執行事件,雖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亦經駁回確定 ,故被上訴人受領金額均屬合法,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二、於本院補稱:
(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違法執行情事: 1、關於臺南地院91年度執字第10940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 臺南地院96年度訴字955號判決及臺南高分院96年上易字 第283號判決,僅撤銷臺南地院91年度執字第10940號強制 執行事件囑託本院以91年度執助字第91號尚未收取之薪資 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撤銷前已執行之部分,況上訴人曾 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南地院92 年度簡上第1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即發生與被上 訴人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獲勝訴確定判決同一效果,故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確屬實在。因此被上訴人於前 開臺南地院91年度執字第1094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償之 款項,仍屬合法。
2、關於臺南地院93年度執字第20546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 (1)上訴人曾於上開執行事件程序進行期間,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重訴字429號判決以被上訴人 就該執行事件已補正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臺南地院91年度訴 字第138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等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 在案,並已確定,是以被上訴人於該執行程序所受償之款 項亦屬合法。
(2)上訴人所稱蕭棟斌於臺南地院93年度執字第20546號強制 執行程序所標得之不動產,又經臺南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 111號判決廢棄乙節,經查臺南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案件係關於蕭棟斌對於本件上訴人吳張麗珠等人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並非請求撤銷系爭93年度執字第20 546號強制執行程序,有該判決可據,上訴人所稱顯然不 實。
(二)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1、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等先後取得臺南地院91年度訴字第13 85號及96年度重訴字第291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強制執行受償金額抵沖後,尚有債權本金11,341,110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迄未受償。
2、被上訴人於臺南地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受償款項時,皆未 經撤銷,且受償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連帶債務均未清 償,故被上訴人因強制執行所受償之款項實具有法律上之 原因。




3、退步言之,縱或受償款項有不合法之情形,被上訴人即以 前開債權與上訴人主張抵銷,故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亦將溯及於最初得抵銷時消滅。
叁、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 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 訴人各15,000元,及自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規定。且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 債務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 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因而消滅,若尚在強制執行中 ,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 畢,債務人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還執行所得之利益。但 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債權不存在,該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 所取得之分配款,仍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之可 言。查:
(一)系爭臺南地院91年度執字第10940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 1、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於91年4月4日,持臺 南地院90年度票字第3855號與臺南高分院90年度抗字第61 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本件上訴人之 財產強制執行;嗣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更 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於92年間又因與世 華商業銀行合併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本件被上訴人,由本件被上訴人承受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與於93年1月27日實行分配結果,就執行拍賣債務人即 本件上訴人不動產,被上訴人共受償573,914元;而被上 訴人就執行法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對債務人即訴外 人吳國正扣薪及獎金部分,至92年8月15日止共受償577,7 03元,但扣薪部分仍繼續執行中;後經臺南地院於93年5 月20日核發債權憑證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 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若無證據足資 證明前開為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存在,該債權人即本件被上 訴人依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所取得之分配款,仍屬有法律上 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2、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係依已完成時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與法院已判決撤銷系爭臺南地院91年度執字第1094 0號、本院91年度執助字第91號執行程序云云。然: (1)債務人吳國正於96年7月2日對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嗣經臺南地院於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95 5號民事判決,判將該院91年度執字第10940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該院囑託本院91年度執助字第 91號尚未收取之薪資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另駁回本 件吳國正其餘之訴。本件被上訴人對前開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則經臺南高分院於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83 號民事判決將其上訴駁回確定等事實,亦經本院調取前開 卷宗核閱無誤,固堪信為真實。然吳國正已非本件上訴人 ,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當事人,既非本件上訴人,且前 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撤銷者,亦僅債務人吳國正 部分,不及於本件上訴人,故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 判決,亦不足為有利本件上訴人之認定。
(2)本件上訴人吳安和吳國正曾以臺南地院91年度執字第10 9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並囑託本院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91年度執助字第9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其等對第三人嘉 義市立北興國中薪資債權等為強制執行,自91年7月1日起 至96年7月31日止共收取1,840,253元,然系爭執行名義之 本票上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且前開執行程序復經前 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5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3號民事判決應予撤 銷為由,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本件被上訴人返 還前開違法強制執行所領取之1,840,253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然本院99年度訴字第691號民事判決,以本件被上 訴人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自91年6月起至96年6月止所受領 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非不當得利;而本件被上 訴人於96年7月31日所受領之23,000元,因被上訴人對本 件上訴人吳安和與訴外人吳國正之1,300萬元債權尚未全 部消滅,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駁回本件上訴人吳安和與 訴外人吳國正前開起訴確定等事實,亦有本院99年度訴字 第691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則本件上訴人 吳安和所提起前開另件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部分,核與本 件上訴人吳安和所提起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亦屬 同一事件(縱為不同時期之分配款,亦有爭點效之適用) ,故上訴人吳安和提起本件訴訟關於與前開本院99年度訴 字第691號事件中金額重疊部分,自不合法。 (3)且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並非原債權消滅, 而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自不能 謂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之 本票上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而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分配款為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




(二)系爭臺南地院93年度執字第20546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 1、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8日持臺南地院91年度執清字第1094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國正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經臺南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20546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經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即本件上 訴人吳安和之不動產,並於96年5月7日實行分配,本件被 上訴人共受領6,454,006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執 行卷宗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若無證 據足資證明前開為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存在,該債權人即本 件被上訴人依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所取得之分配款,仍屬有 法律上原因,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2、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於前開執行事件程序進行期間,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與訴外人蕭棟斌於臺南地院96年度執字第 20546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標得之不動產,嗣經臺南地院96 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廢棄云云。然: (1)上訴人與吳國正雖曾對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然經臺南地院於97年6月4日以97年度訴字第429號民事 判決將其訴駁回;上訴人與吳國正對前開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後,則經臺南高分院於97年12月9日以97年度重上字第6 1號民事判決將其上訴駁回;上訴人與吳國正復提起上訴 ,然亦經最高法院於98年6月18日將其上訴駁回確定等事 實,亦有前開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199至213頁)。則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未經撤銷, 亦可認定。
(2)至前開臺南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請求,核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 名義債權是否存在無關,此有前開臺南地院96年度簡上字 第11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自亦不足為有利本件上訴人 之認定。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已清償系爭借款云云。然: 1、本件上訴人曾對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惟經臺南地院以92年度簡上第10號民事判決本件上訴 人敗訴確定,有前開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189至198頁)。
2、又主張債務已清償或消滅之當事人,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而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債 權已因其清償而消滅之事實,其前開主張,自不可採。(四)此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臺南地院91年度執字第1094 0號、93年度執字第205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為執行名義 之債權不存在,該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依前開強制執行



程序所取得之分配款,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無不當得利 之可言。
二、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 債權不存在,且被上訴人依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所取得系爭分 配款,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各15 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故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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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