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11號
原 告 蔡秋霖
蔡黃珍花
黃雪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奇澤
被 告 嘉義縣布袋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坤彬
訴訟代理人 邱覺生
方智賢
李聖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秋霖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原告蔡黃珍花、黃雪英壹佰貳拾陸萬零柒佰貳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4,573 元, 及自民國101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秋霖 361,916 元、給付原告黃雪英、蔡黃珍花382,657 元,及均 自101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83頁),嗣再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蔡秋霖763,290 元、原告黃雪英、蔡黃珍花 1,340,226 元及均自民事辯論意旨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末 於102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秋 霖763,290 元、原告黃雪英、蔡黃珍花1,340,226 元,及均 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
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 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前,已於101 年4 月12日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01 年 5 月7 日發函拒絕賠償,有該所嘉布鎮字第0000000000號及 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4 ~108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可認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 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蔡秋霖在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000 號養殖虱目魚 及白蝦,原告黃雪英、蔡黃珍花在嘉義縣布袋鎮○○段 000 號養殖虱目魚及蝦蟹,因被告轄內三溝仔抽水站南側 編號CBG-005 號水閘門(下稱系爭水閘門)自99年8 月損 壞迄未修理,被告為管理機關,負責水閘門平日管理維修 ,理應之颱風來臨前,應將有關防災、救災之機具維修整 理妥當,確認可實際發揮最大功效,以避免豪雨夾雜海水 等問題釀成水災,惟被告不僅未在颱風來臨前將系爭水閘 門維修妥善,亦無作任何預備方案,並未將抽水機等大型 機具、沙包備妥,至100 年南瑪都颱風來臨,因系爭水閘 門毀損無法阻擋豪雨造成的海水倒灌,高出原告魚塭堤岸 ,使原告所養殖之魚塭飼養魚塭受有損失。被告自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原告請求之費用如下:
1、原告蔡秋霖部分:763,290 元
⑴虱目魚:100 年3 月20日購買虱目魚苗8, 000尾,依存活 率90%計算,1 尾1 斤(即0.6 公斤),故總重為4,320 公斤(8000×90%×0.6 =4,320 ),依市場價額為每公 斤76.7元,合計331,344 元(4,320 ×76.7=331,344 ) ⑵白蝦:共購入95萬隻,依存活率30%計算,每1 斤有50隻 ,市場價格為每公斤126.3 元,總計431,946 元(95萬× 30%÷50×0.6 ×126.3 =431,946 ) ⑶合計原告蔡秋霖所受之漁獲損失為763,290 元(331,344 +431,946=763,290 )。
2、原告蔡黃珍花、黃雪英:
⑴虱目魚:100 年4 月2 日購買虱目魚苗3,000 尾,依存活 率90%計算,1 尾1 斤(即0.6 公斤),故總重為1, 620 公斤(3,000 ×90%×0.6 =1,620 ),依市場價額為每
公斤76.7元,合計124,254 元(1,620 ×76.7=124,254 )
⑵白蝦:100 年4 月15日共購入150 萬隻,依存活率30%計 算,每1 斤有50隻,市場價格為每公斤126.3 元,總計 682,020 元(1,500,000 ×30%÷50×0.6 ×126.3 = 682,020 )。
⑶蟳:共購入12,000隻,依存活率30%計算,每1 隻1 斤, 市場價格為每公斤247.2 元,總計533,952 元(12,000× 30%×1 ×0.6 ×247.2 =533,952 ) ⑷合計蔡黃珍花、黃雪英所受之漁獲損失為1,340,226 元( 124,254 +682,020 +533,592=1,340,226 )。(三)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秋霖763,290 元、給付原告黃雪英、 蔡黃珍花1,340, 226元,及均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系爭水閘門並非被告所執掌管理,嘉義縣政府並未依法律 、法規或規章將系爭水閘門之維修交由被告,故被告非國 家賠償法第9 條第2 項所示之賠償義務機關。
(二)縱認被告是系爭水閘門之實際管理人,然依原告所提出之 新聞報導可知,縱使水閘門不壞,也因雨量過大,依經驗 論理法則,因下雨產生積水,水位較高,於流動時必然使 土堤承受過大的壓力而崩解,造成溢堤;又颱風漲潮,外 水比內水高,縱使水門完好,亦不可能將水門打開將水洩 出因此水門損害與對於損害之發生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原告並未實際統計其魚苗、蝦苗、蟹苗數量,僅以進貨數 量作推論,無法確定真正流失尾數,不能證明其有損害, 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水閘門自99年8 月起即已損壞,迄至100 年8 月南瑪 都颱風過境時均未經修復,而無法發揮擋水功能。(二)被告曾於100 年8 月25日嘉布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 位於布袋鎮復興里三溝仔新塭排水水門年久失修、嚴重漏 水,無法發揮擋水功能,請嘉義縣政府提供修繕所需經費 ,經嘉義縣政府於100 年9 月13日以府水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同意補助。
(三)南瑪都颱風於100 年8 月29日4 時20分登陸,於同日13時 在臺南附近出海。因南瑪都颱風過後,海水倒灌並造成嘉 義沿海布袋鎮新塭地區淹水50至60公分高,原告蔡秋霖在
布袋鎮○○段000 號之魚塭、原告黃雪英蔡、黃珍花在嘉 義縣布袋鎮○○段000 號之魚塭均因而淹水。(四)原告於101 年4 月11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 經被告於101 年5 月7 日以嘉布鎮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 拒絕賠償。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是否為系爭水閘門之管理機關?
(二)被告就系爭水閘門之管理是否欠缺?
(三)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管理欠缺有無因果關係?賠償範圍為 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為系爭水閘門之管理機關?
1、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該規定請求國 家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2、被告雖否認為系爭水閘門之管理機關,然查,證人即嘉義 縣政府水利處管理科人員黃俊傑於本院證稱:嘉義縣布袋 鎮之抽水站、水閘門係由布袋鎮公所負責管理,歷年均有 補助經費及會議紀錄,且有各鄉鎮公所人員參與等語、證 人李聖培於本院證述:水閘門的管理權限在公所,新設的 抽水站在未做好前故在縣政府工程科管理範圍內,但做好 後會有一個移交動作,移交給所在的鄉鎮公所管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0、140 ~141 頁);而關於系爭水閘門之 管理權責,其水門及抽水站歷年皆委由各鄉鎮市公所維護 保養及操作管理,97年度雖將維護保養工作收回由嘉義縣 政府委託專業廠商辦理,惟操作管理之工作仍由公所辦理 ,因考量維護保養及管理操作事權一致性,98年度再將嘉 義縣水門抽水站維護保養還由各公所辦理,有嘉義縣政府 101 年11月27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二第34頁),並有嘉義縣政府97年度、98年度水門 、抽水站維護管理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44頁 ),故系爭水閘門確由被告實際管理,依上開說明,被告 自屬系爭水閘門之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依國家賠償 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亦為賠償義務機關。
(二)被告就系爭水閘門之管理是否欠缺?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 言。經查,水利法第49條規定:興辦水利事業人經辦之防 水、引水、蓄水、洩水之水利建造物及其附屬建造物,應 維護管理、歲修養護、定期整理或改造,並應定期及不定 期辦理檢查及安全評估。故水閘門應由依法管理單位應辦 理平時檢查、年度檢查維護、防汛檢查、特別檢查維護及 安全評估,並依檢查結果辦理改善工作維,維護水閘門處 於得使用操作狀態,乃管理機關之基本義務。而系爭水閘 門自99年8 月起即已損壞,迄至100 年8 月南瑪都颱風過 境時均未經修復,而無法發揮擋水功能,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就系爭水閘門之管理欠缺,應堪認定。(三)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管理欠缺有無因果關係? 1、台灣為一多颱風之海島國家,為一般人經驗所周知,倘颱 風來襲帶來大量雨水,則臨海地區之雨量必大量增加,故 被告平時即應就系爭水閘門之保養修復,就水閘門不及修 復時,亦應考量上述情形,並評估如遇有前揭情形,是否 海水分流至原告所使用之魚塭,而應就鄰近地區之排水妥 適規劃處理或就颱風來前如何避免海水灌入,以避免大水 進入圳道造成溢堤而淹沒,詎被告竟未就上開水閘門修復 ,以致南瑪都颱風來襲,大量雨水造成淹水氾濫,經由流 入原告魚塭,造成原告損失,且被告就颱風來襲導致豪雨 成災之緊急應變措施,亦僅以堆置沙包處置,就其餘應變 措施亦付之闕如,則被告顯未為即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 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
2、被告雖抗辯縱使水閘門不壞,也因雨量過大,依經驗論理 法則,因下雨產生積水,水位較高,於流動時必然使土堤 承受過大的壓力而崩解,造成溢堤。又颱風漲潮,外水比 內水高,縱使水門完好,亦不可能將水門打開將水洩出等 語。然就上開系爭水閘門所在土堤是否因受過大的壓力而 崩解,造成溢堤,均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另被告 雖抗辯水位高漲至無法將內水洩出等情,然水閘門具有防 水作用、抽水站則具洩水功能,被告明知系爭水閘門早已 損壞不堪使用,遇有颱風來襲,僅在系爭水閘門堆置沙包 ,並未配置抽水機以因應抽水或採取其他降低人民損失之 應變措施,即辯稱水位高漲無法將內水洩出,原告所受之 損害與該管理欠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顯不足採信。(四)賠償範圍:
1、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蔡秋霖在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000 號養殖虱目魚及白蝦,原告黃雪英、蔡黃珍花在嘉義縣布 袋鎮○○段000 號養殖虱目魚及蝦蟹,有其等購買苗種、 飼料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22頁),而因南瑪 都颱風過後,原告之魚塭因系爭水閘門毀損無法阻擋海水 致遭淹沒,有魚塭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134 ~144 頁),而因魚塭淹水,漁產必然因海水衝入遭水流 走而受有損失,從而,被告對於系爭水閘門管理有缺失, 與原告之所受之損害有因果關係。被告辯稱縱潰堤後魚塭 淹水,原告魚塭之漁產並無損失,顯不足採。故原告本於 國家賠償法第5 條之規定適用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2、依行政院農委會水產試驗所說明可知,關於虱目魚養殖期 間約3 至8 個月,虱目魚養殖期間疾病發生率低,若管理 得宜,存活率相當高,白蝦養至上市體型平均約6 個月以 下,存活率為8.3 ~90%,蟳養殖放養約6 個月內可陸續 收成,混養存活率約30%以下等情,有該所101 年9 月5 日農水試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一第150 ~181 頁)。則原告以虱目魚之存活率90 %計算、白蝦存活率30%計算、蟳存活率30%計算,即屬 有據,應足採信。
3、又原告蔡秋霖購入之虱目魚苗以8,000 尾計算,購入之白 蝦以950,000 隻計算,原告蔡黃珍花、黃雪英購入之虱目 魚苗以3,000 尾計算、購入之白蝦以150 萬隻計算、蟳苗 以12000 隻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 ),且兩造均同意對於虱目魚之市場價格以每公斤76.7元 計算,對白蝦之市場價格以每公斤126.3 元計算、就蟳之 市場價格以每公斤247.2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95 ~196 頁),則原告所失利益為:
⑴ 原告蔡秋霖部分:
①虱目魚部分:8, 000尾、依存活率90%、1 尾1 斤(即 0.6 公斤)、市場價額每公斤76.7元,合計331,344 元 (8,000 ×90%×0.6 ×76.7=331,344 ),扣除虱目 魚苗之成本72,000元,為259,344 元。 ②白蝦部分:95萬隻、依存活率30%計算、每1 斤有50隻 ,市場價格為每公斤126.3 元,總計431,946 元(95萬 ×30%÷50×0.6 ×126.3 =431,946 ),扣除白蝦苗
成本18,650(3,450 +8,000 +7,200 =18,650),為 413,296 元。
③合計原告蔡秋霖所受之漁獲所失利益為672,640 元( 259,344 +413,296 ),逾此部分請求,則核無據,不 應准。
⑵ 原告蔡黃珍花、黃雪英部分:
①虱目魚:3,000 尾、依存活率90%計算、1 尾1 斤(即 0.6 公斤)、依市場價額為每公斤76.7元,合計124,25 4 元(3,000 ×90%×0.6 ×76.7=124,254 ),扣除 虱目魚苗成本2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頁),為 100,254 元
②白蝦:150 萬隻、依存活率30%計算、每1 斤有50隻、 市場價格為每公斤126.3 元,總計682,020 元( 1,500,000 ×30%÷50×0.6 ×126.3 =682,020 ), 扣除白蝦苗成本37,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頁),為 644,520 元。
③蟳:12,000隻、依存活率30%計算、每1 隻1 斤、市場 價格為每公斤247.2 元,總計533,952 元(12,000×30 %×1 ×0.6 ×247.2=533,952 ),扣除蟳苗成本 1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頁),為515,952 元。 ④合計蔡黃珍花、黃雪英所受漁獲所失利益為1,260,726 元(100,254+644,520 +515,952 ),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2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翌日即102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蔡秋霖672,640 元、原蔡黃珍花、黃雪英 1,260,726 元,及均自102 年6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國 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