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旭
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75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旭犯殺人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黃新旭患有躁鬱症,又因服藥不規則,情緒常有起伏,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黃新旭曾於民國 100年間因故持鐮刀等兇器傷害其鄰居曾 國銘、曾王麗吟夫妻,之後以新臺幣36萬元達成和解,又因 曾國銘夫妻在嘉義縣新港鄉○○路 00號住處之1樓開設檳榔 攤及神壇,黃新旭認為其睡眠作息受到曾國銘夫妻開設神壇 之聲音干擾,因而懷恨在心。嗣於101年11月2日23時16分許 ,在其因躁鬱症中之躁期發作,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下,攜帶摺疊刀前往曾國銘 上開住處 1樓神壇內理論,其明知持銳利之摺疊刀朝人之頭 部及上半身揮砍,會造成他人皮肉受有穿刺傷,若傷及重要 器官或臟器,將會嚴重出血而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 犯意,於向曾國銘恫稱:要讓其全家死光光等詞後,即持摺 疊刀砍殺曾國銘頭部及上半身多處,一旁之曾王麗吟見狀, 以丟擲小木椅之方式試圖阻止黃新旭殺害曾國銘,黃新旭因 遭曾王麗吟持小木椅丟擲,竟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摺疊刀 砍殺曾王麗吟頭部及上半身,致曾王麗吟受有左手背撕裂傷 併食指伸肌腱斷裂、右手背撕裂傷併食指掌指關節囊破裂、 前胸裂傷、左顏面神經額分枝損傷、右耳撕裂傷、左額撕裂 傷併傷口異物植入、右肱骨骨折之傷害,曾國銘、曾王麗吟 皆欲逃離現場,黃新旭復接續上開殺害曾國銘之犯意,持前 述摺疊刀追砍曾國銘之頭部及身體,以致曾國銘受有臉部多 處撕裂傷併右顏面額分枝損傷、舌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右 上臂撕裂傷、右肩膀撕裂傷、前胸撕裂傷、右耳垂撕裂傷併 軟骨板破裂等傷害,嗣警方接獲報案到場逮捕黃新旭,並將 曾國銘、曾王麗吟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曾國銘、曾王麗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 告黃新旭、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 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新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47、37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國銘、曾王麗 吟於警詢及偵查中、現場目擊者曾金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 符(見警卷第6-7、8-10、14-16頁),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刑案現場位置圖、現場 照片、扣案物照片、告訴人 2人之傷勢照片、路口監視器、 告訴人住處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現場 勘察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102年1月7日嘉民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1月 31日FDA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113號起訴書、告訴人2人於嘉義基督 教醫院之病歷資料、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9、23-41頁、偵卷第39-133頁、本院卷第6、25-2 65、279頁背面-281、342-343頁),復有摺疊刀1把扣案可佐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 ,故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即其下手 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 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 ,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 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因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 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經查,本件依 證人曾國銘、曾王麗吟所證述之內容及前揭診斷證明書、病 歷資料,被告持摺疊刀攻擊證人曾國銘、曾王麗吟之部位為 頭部及上半身,而被告所持之該扣案摺疊刀,乃鋒利之單面 刀刃,長度為連同刀刃及刀柄全長20.5公分,單獨刀刃部分 長度為8.5公分,寬度(刀刃最寬處)為2公分,此有嘉義縣警 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123頁) ,是顯見該刀械銳利,於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倘用以攻擊他 人而不當使用即有加害他人生命之危險,故持用該刀械以供
作加害他人之工具,當可預見有危害他人生命之可能,參以 頭部為身體重要部位,上半身有多項人體重要臟器,若遭以 利器割、刺傷,恐傷及主要器官或臟器,而足以令人因失血 過多而死亡,此亦為一般人均知悉之常識,被告對於以上之 情無不知之理,顯見被告於實施上開加害行為之際,確有殺 害證人曾國銘、曾王麗吟生命之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殺害告訴人曾國銘、曾王麗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1條第 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按殺人前、後,即以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此恐嚇危害 安全之危險行為,因刑法之恐嚇罪,僅係以通知加害之事使 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 行為,倘若在實施戕害他人生命之行為時,出言恐嚇,應已 為其後進而傷害及殺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無再論以恐嚇 罪之餘地,查被告於殺害告訴人曾國銘前雖有對其恫稱:要 殺光其全家等詞,但被告隨即為殺害告訴人曾國銘之殺人犯 行,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應為殺人未遂罪所吸收。被告所犯 上開殺害告訴人曾國銘、曾王麗吟未遂之二罪間,其被害客 體不同,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著 手於殺人之犯行,惟並未造成告訴人 2人死亡之結果,為未 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二)被告於94年間,曾與數次與家人發生爭吵,而砸毀家中物品 ,經衛生局或警局人員之協助送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 院大林分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住院及門診治療,後轉診至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嘉義榮民醫院)住院治療,均 診斷被告患有躁症,而有持續至嘉義榮民醫院門診並領取藥 物服藥之情形,此有大林慈濟醫院、嘉義榮民醫院病歷資料 、重大傷病卡、嘉義榮民醫院藥單等在卷可依(見警卷第20- 21、43-96頁);另本院囑託嘉義榮民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 ,其結果略以:依鑑定資料判斷,個案的精神科診斷為躁鬱 症(即雙極性疾患)。由個案之學業及發展史,與心理測驗結 果推斷,個案之認知功能可能因精神疾病而有退化之情形, 造成個案之判斷力與衝動控制力較差,再由個案之門診資料 紀錄顯示,個案服藥不規則,情緒常有起伏,個案於案發後 被送至大林慈濟醫院治療,當時亦有躁鬱症,躁期發作之診 斷,故推斷案主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刑法第 19條第2項 所定之狀態,即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 情,有嘉義榮民醫院 102年6月3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34-340頁) ,堪 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正當管道排解其內 心對鄰居之不滿,前於 100年間已有持鐮刀等凶器傷害告訴 人 2人之犯行,此有前揭起訴書可憑,又其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後,僅因細故即再持摺疊刀至告訴人住處,暴力相向,見 告訴人曾王麗吟阻止,仍不停止其犯行,竟轉而砍殺告訴人 曾王麗吟,並追砍告訴人曾國銘,手段兇殘,造成告訴人 2 人受到上開傷勢,惡性重大,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已婚 ,育有一女,目前由妻子照顧,主要工作是幫忙家中的檳榔 生意之家庭、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查被告即使於精神狀況穩定時仍對告訴人存有不滿,又因 被告有人格違常之特質傾向,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需協助被告規則就醫,並施以一定之預防再犯措施等情 ,有上開精神鑑定書可依,是本院認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 持續性之精神科專業治療,以致被告辨識行為之能力猶顯著 降低,而有再度犯罪之情事,對於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 ,故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2年。
(五)扣案之摺疊刀 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