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旭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6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旭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張旭翔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88年12月3 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55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27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訴字第39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101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 揭2 罪經定應執行刑為1 年3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525 號、96年度訴字第162 號、 96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10月確定, 後經減刑為3 月15日、4 月15日、5 月,於98年7 月9 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9年2 月5 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8日9 時30分許 ,在嘉義縣朴子市「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旁某廟宇之廁 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監聽過程中,合理懷疑被告前 揭犯嫌,乃於102 年1 月31日循線查獲。且於同日10時7分 許,為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代謝物之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旭翔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24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旭翔於警詢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見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卷,第2 頁;本院 卷第23頁反面、第29頁反面),且被告於102年1月31日11時 7 分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 2年2月2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1份、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1紙(見警卷第4-5頁),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1 次犯行,洵堪認定。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 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 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 ,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 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 日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88年12月3日以88年 度毒偵字第4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 本次之犯行,本次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 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所定「5 年 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 罰。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 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9年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曾經法院判處罪刑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素行非良,又復犯本次施用毒品犯 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造成之傷害及家庭、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 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犯罪手段平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 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從事養殖文蛤,父親過世 ,現在與母親同住,未婚(見警卷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 ;本院卷第3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