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27號
CYDM,102,訴,427,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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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融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9年7月13日,至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址設 高雄市○○區○○○路0號35樓之7之立品企業社,於99年7 月14日,立品企業社准予登記設立,丙○○成為負責人。其 明知立品企業社之商品「SOLO草本膠囊」60粒裝及「新舒美 纖姿膠囊」40粒裝(兩者成分相同,僅包裝、名稱、數量不 同)含有Sibutramine西藥成分及Phenolphthalein成分,係 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製造,無藥品許可證之偽藥,依 法不得販賣,竟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耀城」之成年男子 (下稱A男),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販賣偽藥之單 一集合犯意聯絡,於99年7月16日,在址設嘉義市○○路000 號之安泰藥局,由A男向負責人己○○推銷上開2種膠囊,經 不知情之己○○同意訂購後,自同日起至100年9月22日止, 己○○先後多次訂購上開2種膠囊,再由A男或丙○○其中1 人,或利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送貨至安泰藥局,進 貨價格原為每盒新台幣(下同)1,500元,後降價為900元, 由不知情之藥師乙○○、藥師助理甲○○等人收貨,再販賣 予不特定之顧客,每盒價格原為2,000元,後調漲為每盒2,5 00元,共售出450盒,總收價款749,700元,安泰藥局獲利約 30萬元。
二、於99年12月21日,經嘉義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在安泰藥局購得 「SOLO草本膠囊」,送交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 結果,發現含有上揭西藥成分,該產品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 准製造,係屬偽藥,於100年4月29日,將檢驗結果以FDA研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於100年5月12日 ,嘉義市政府衛生局以嘉市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法務 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嗣於100年9月22日上午10時39 分許,調查站人員至安泰藥局,持搜索票搜索查獲,扣得己 ○○所有之廠商進貨明細2張、商品銷售紀錄表10張、品項 進銷存明細表11張、草本食品簡介DM廣告22張、新舒美纖姿 膠囊簡介DM廣告111張、估價單1張。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 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丙○○對於 證人己○○、甲○○、乙○○、戊○○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陳述,暨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己○○、甲○○、乙○○於檢察官依 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 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係立品企業社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偽藥之犯行,辯稱:2次辦理商業登記都是戊○○跟伊去 的,第1次登記伊是拿3萬元,過1、2個禮拜戊○○打電話給 伊,拿2萬元給伊,伊總共拿到5萬元,伊不知道為什麼人家 願意花5萬元讓伊當負責人。伊不知道立品企業社是在賣什 麼東西,伊不知道「SOLO草本膠囊」、「新舒美纖姿膠囊」 是偽藥,伊沒有拿到安泰藥局過,伊平常沒有戴鴨舌帽,戴 帽子的只有戊○○,甲○○、乙○○應該是認錯人了云云。 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己○○、甲○○、乙○○於調查站 詢問及偵查時證述屬實(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卷- 下稱調查卷,第1-5、10-11、23-25、28-30頁;102年度核 交字第570號卷-下稱核交卷,第11-13、17頁),並經證人 甲○○、乙○○、丁○○(係安泰藥局老闆娘,即己○○之 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89-110、142-149 頁),又被告係立品企業社之負責人乙節,已據證人戊○○ 於調查站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調查卷第33-36頁 、本院卷第110-121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 指認表3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印鑑卡、被告99年7月13 日切結書、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00年5月12日嘉市衛藥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4月29日 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檢驗報告書、嘉義市政府衛生 局100年1月3日嘉市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0年度加強 偽劣假藥取締計畫抽樣食品名冊、99年12月21日支出證明單 、安泰藥局開立之統一發票、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 驗室101年5月2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 鑑定分析表、高雄市政府99年12月21日高市府經二商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99年12月21日高雄市政府商業證明書/抄錄/ 查閱申請書、商業登記抄本、99年11月12日高市府經二商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99年11月10日高雄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 書、99年7月14日高市府經二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9年7 月13日高雄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 立品企業社帳戶紙條1張等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3-14、18 、26-27、31-32、37、42-43、46、56-69、71-72頁、本院 卷第166頁),另有廠商進貨明細2張、商品銷售紀錄表10張 、品項進銷存明細表11張、草本食品簡介DM廣告22張、新舒 美纖姿膠囊簡介DM廣告111張、估價單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確有販賣偽藥之犯行。
㈡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問:為何對方願意給你3萬元要你 做負責人?)因為他怕做負責人會被抓去關,要我幫他背黑 鍋,我也有想過做這個負責人會被抓去關。」「(問:所以 你知道立品企業社是做非法的事情?)是。」等語(見核交 卷第13頁),是其明知立品企業社從事非法之事業,為貪圖 報酬,而同意擔任負責人,並且曾送貨至安泰藥局,則其主 觀上自有販賣偽藥之犯意。本件因被告否認犯行,而無從得 知其獲利情形,然被告販賣偽藥,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 冒遭警查獲可能判處罪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足證被告係從 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偽藥主觀上具有營 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雖被告以上詞置辯:
立品企業社於99年9月24日將「SOLO草本膠囊」送驗,共檢 測112項常見西藥成份及減肥藥,均未檢出乙節,有SGS高雄 食品試驗室99年10月8日試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調查卷第 7-9頁),然觀諸上揭檢驗報告,並未檢驗有無sibutramine 西藥成分,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那天早上8點上班,被 告早上來,伊站在大門打開進來的櫃台,被告拿箱子裏面的 東西來交貨,他拿1箱貨,把東西放在櫃台上面。伊從櫃台 走出去,蹲下去點貨,站起來的時候他就站在伊旁邊,那個 人的身高、體型、年紀和被告相符。他說要收現金,因為我



們不碰現金,只會點貨,一般若要收現金的話,會事先打電 話跟我們說,我們才會準備現金,伊叫他等一下,當時沒有 什麼人,所以才特別注意這個人,很少有送貨的人會戴帽子 ,他戴類似鴨舌帽,沒有遮到眼睛、五官,所以伊看得清楚 ,後來我們老闆娘拿現金出來交給他,他就走了,他進去到 離開約10幾分鐘,伊不會誤認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3-95 、97頁)。
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送貨2次,是100年間 ,2、3月份1次,5月份1次,伊印象他都是戴鴨舌帽進去的 ,好像有壓比較低一點,但是伊還是有看到他的五官,點貨 完後,我們都是現金交易,現金都是在我們老闆娘那邊,若 我們老闆娘不在,無法給他們現金的話,他們會先把貨拿走 。伊100年5月份結婚,伊記得結婚前有收到1次,伊印象中 那次甲○○也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3-104、107 頁)。
⒋證人甲○○、乙○○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等於調 查站詢問及偵查時之證述均相一致,且其等證述被告有戴鴨 舌帽至安泰藥局送貨之情節互核相符。參以證人甲○○、乙 ○○與被告並無仇怨,是其等並無虛偽證述之理,故被告否 認有送貨至安泰藥局,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⒌至被告辯稱:戴帽子的只有戊○○云云。惟證人戊○○未曾 替立品企業社送貨至安泰藥局乙節,已據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看過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剛才有看到證人戊○ ○,伊沒有看過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曾跟被告一起拿食品類的東西下 來嘉義給藥局,跟伊又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顯見證人甲○○、乙○○所指戴鴨舌帽至安泰藥局送貨之 人,並非證人戊○○,是被告上揭辯解,顯屬飾卸之詞,委 無可採。
㈣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據伊所知當時被告跟伊 一起在品盛工作,他也不用送貨給藥局云云(見本院卷第11 6頁),表示被告未送貨至安泰藥局
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立品企業社在99 年7月13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在99年11月10日申 請地址變更,在99年12月21日申請要抄錄商業登記資料,你 哪2次有去?)前面我有去,申請抄錄商業登記這次我忘記 我有沒有去了。」「(問:你不是說你和被告都在品盛企業 社工作,為何有時間去高雄市政府辦理登記?)請假。」等 語(見本院卷第117-118頁),是被告既能請假辦理商業登



記,則其當可請假至安泰藥局送貨。
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品盛工程任 職到何時?)簽切結書時還有任職,100年快要農曆過年我 才離職,我離職時被告還有在職。」「(問:你說被告沒有 去送貨,你為何知道?)當時他還有任職品盛工程,至於他 之後有沒有去送貨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20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在品盛工程行工 作多久?)忘記了,約半年,至於民國幾年幾月任職或離職 我忘記了,是戊○○先離職的,他離職後不到2個月我就走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且100年農曆過年是2月3 日,有年曆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見被告係 於100年3月底前離職,是其當可於100年5月送貨至安泰藥局 ,故證人戊○○之證述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 ㈤安泰藥局提出100年6月21日10時38分之監視錄影,1名男子 抱3箱紙箱至安泰藥局,該男子看起來約20幾歲、身材跟被 告差不多,但是看臉型不像被告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錄 影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49-150頁 ),足證100年6月21日送貨至安泰藥局者並非被告,然被告 既係立品企業社負責人,其與A男當可委請他人代為送貨至 安泰藥局,是尚難以上揭送貨之人非被告,即認被告未曾送 貨至安泰藥局
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庭被告伊沒有印象,伊 不曉得有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頁),是其無 法指認被告有送貨至安泰藥局。惟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伊甲狀腺癌開刀到現在已經滿2年,目前半年都 要做1次放射性治療,伊記憶力差很多。安泰藥局大概總共 有叫幾百家廠商的貨,送貨員伊幾乎不跟他們聊天的,除非 他們很胖或什麼,不然伊不會特別注意。就伊而言,被告看 起來沒有什麼特殊特徵的人,伊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145-146、148頁),是安泰藥局送貨廠商有數百家,證人丁 ○○又因生病導致記憶力不佳,參以被告身形並無特殊之處 ,立品企業社又非每次皆由被告送貨,則證人丁○○因此未 能指認被告有無送貨至安泰藥局,難認與常理有違,不能以 此認定被告未曾送貨至安泰藥局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被告 與A男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與A男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送貨,為間接正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後多次販賣偽藥之營業性 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 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 取金錢,明知偽藥可能危及消費者之身體健康,仍與他人共 同販賣偽藥以營利,販賣偽藥之期間、數量,所造成之危害 ,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被告自陳現從事板模工,家中有 父母、弟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廠商進貨明細2張、商品銷售紀錄表10張、品項進銷 存明細表11張、草本食品簡介DM廣告22張、新舒美纖姿膠囊 簡介DM廣告111張、估價單1張,均係證人己○○所有,已據 其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調查卷第2頁),爰不併予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唐一侼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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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