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常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二行「97年1月25日」 更正為「96年11月20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 罪。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對 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 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且對社會治安 產生潛在危害,實非可取,兼衡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