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恒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緝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恒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恒嘉提供其嘉義縣六腳鄉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予隸屬於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助 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 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提 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 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 性非輕,本件被害人為1人、所受之損害為新臺幣3萬元,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 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葉淑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12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