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2年度,152號
CYDM,102,朴交簡,152,201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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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朴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記載之「 3275之3號」應更正為「327之3號」(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 、第10頁)。
二、理由補充: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 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被告林金城已酒後騎車不穩自行擦撞 圍牆肇事(見警卷第3頁、第8頁至第11頁),堪認被告確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業經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2年6月13日生效施行。 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成 立犯罪,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2年6月13日修正施 行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於道路上行駛,不顧道路上其他 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且已實際騎車肇事,惟其無 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 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論罪之法條全文:
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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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