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400號
CYDM,102,易,400,201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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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新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7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新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葉新發前於民國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2年3月5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4月21日晚上8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00號前 ,見蔡永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猶 附著於機車鑰匙孔,徒手使用鑰匙發動機車引擎而竊取上開 機車得手。
(二)於102年4月22日上午6時49分許,葉新發騎乘上開竊得之機 車,行經田世宗所經營位在嘉義市○區○○里○○○路00號 之工廠兼住家,見工廠鐵門打開無人看管,竟未得田世宗之 同意而擅自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翻找田 世宗所有放置在工廠辦公室內之鐵灰色側背包,內有新臺幣 (下同)1萬8,500元,嗣因田世宗當場察覺並逮捕後報警處 理,始未得逞。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涉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 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6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6頁、第44頁):
(一)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所有人蔡永欽證稱相符(見核交字第518號卷第1



頁至第3頁、第27頁)。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器暨贓物照片20 張、車輛詳細資料1份、被害報告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至第 18頁、第23頁,核交字第518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27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田世宗證稱相符 (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頁)。此外,復有被 害報告單、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 00000號卷第7頁至第9頁)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器暨贓物照片 20張、被害報告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嘉 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原認 另有同條第1項第2款適用,嗣經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2頁 背面),附此敘明。被告上開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列之犯罪 科刑紀錄,於102年3月5日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前開二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 事實欄一、(二) 部分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依例先 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窮之生 活狀況、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又再犯本件同性 質之竊盜罪,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不思正當工作,圖謀不 勞而獲之心態,自制力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並衡其坦承犯行,然尚未被害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竊取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已由 被害人取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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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