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新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新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 罪 事 實
一、葉新發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72年度訴字第14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76年度易字第102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77年度易字第91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本院82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89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4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90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且曾因搶奪 案件,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另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為有竊盜犯罪習慣之人。葉新發竟仍不知悔改,駕駛不知 情之葉青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 車),於民國10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駛至嘉義市 ○區○○路000號前(靠近嘉義市東區新生路與林森東路交 岔路口)暫停下車,見鄭秀英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車門未鎖且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趁人不注意之際, 徒手打開乙車車門竊取乙車車內之鄭秀英所有之手提袋1個 (寶藍色香奈兒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該手 提袋內之現金5萬元、藍寶石戒指1枚(價值約10萬元)、印 章4個、合作金庫信用卡1張、鑰匙10支、鄭秀英之國民身分 證1張、駕駛執照1張、行車執照1張得手後,騎車逃逸。嗣 為鄭秀英發覺上開手提袋及袋內物品遭竊報警,經警偵查通 知葉新發到案,於102年3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市○○ 路0號,葉新發提出其隨身所攜之現金2萬1300元(仟元紙鈔 21張、佰元紙鈔3張)供警勘察採證,其中1張仟元紙鈔(編 號:BP122260XH號)為警採得完整指紋1枚,經送鑑驗,結 果與鄭秀英指紋相符,而為警認係贓物扣押上開現金2萬130 0元在案。
二、案經鄭秀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6至37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 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 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新發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行駛至 嘉義市○區○○路000號附近靠近上開交岔路口之某賣食物 店家前停下;且提出其隨身所攜之現金2萬1300元供警勘察 採證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停下來本來 打算要吃東西,但是看店家東西好像不好吃,就駕駛甲車離 去,伊沒有離開駕駛座,伊都沒有站起來,伊沒有偷竊云云 ,惟查:
㈠告訴人鄭秀英於10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乙車,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靠近嘉義市東區新生路與林 森東路交岔路口)曾暫停下車後,乙車內上開手提袋及袋內 物品於告訴人下車期間內遭竊一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鄭秀 英證述明確,並證稱:伊於上開時、地,在路旁停車後,下 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麵店買午餐,下車時伊把上 開手提袋放在乙車的副駕駛座,伊的車門未鎖,且副駕駛座 的車窗開啟,約10幾分鐘後,伊買好午餐回到乙車時,就發 現上開手提袋不見了,上開手提袋內現金5萬元應該都是紙 鈔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8至21、22頁),核與 本院102年6月13日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新生路往北」檔案 之勘驗結果,於10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2分許有1部自用小 客車沿嘉義市新生路往北方向行駛通過嘉義市新生路與林森 東路交岔路口後即停靠新生路旁,又上開小客車左前方駕駛 座車門被打開後,有人下車且關閉車門後步行繞過上開小客 車車尾後進入路旁店面之情相符,有本院102年6月13日勘驗 監視錄影光碟之「新生路往北」檔案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
光碟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97頁;偵卷第77頁證物袋),復 有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 36至38頁;易字卷第99至111頁),堪以認定。 ㈡
⒈告訴人於10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乙車,在嘉義 市○區○○路000號前(靠近嘉義市東區新生路與林森東路 交岔路口)停車離開後,被告曾駕駛甲車停靠乙車車旁,並 下車步行,且有打開乙車車門動作一情,本院於102年6月13 日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新生路往北」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⑴約於監視錄影畫面上左上顯示「2013/03/15 10:42: 56」至「2013/03/15 10:43:16」間,畫面右方有1輛深色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從畫面右下角出現(向畫面左上方 移動),應為行駛外側車道,向前行駛通過交岔路口(應為 嘉義市新生路與林森東路之交岔路口,A車應係行駛嘉義市 新生路之外側車道),通過該交岔路口後未遠,即停靠路旁 。⑵約於監視錄影畫面上左上顯示「2013/03/15 10:43: 33」,於上開交岔路口,嘉義市新生路往北方向,應已轉變 為紅燈禁止前行,由嘉義市林森東路往西方向之車輛通行。 ⑶約於監視錄影畫面上左上顯示「2013/03/15 10:43:53 」,於上開交岔路口,嘉義市新生路往北方向未過嘉義市林 森東路之機車待轉區(即畫面右方),有一頭戴銀色安全帽 、深色上衣之機車騎士騎乘1機車(下稱B車)由嘉義市新生 路往北方向向前行駛至上開待轉區後,在上開待轉區靠左側 暫停等紅燈。⑷約於監視錄影畫面上左上顯示「2013/03/15 10:44:08」至「2013/03/15 10:44:12」間,有1個穿淺 色上衣,深色下著之人(下稱A車駕駛人),打開A車左前方 車門(應為駕駛座),自A車下車,且將打開A車之左前方車 門關閉後,步行繞過A車車尾後進入路旁店面。⑸約於監視 錄影畫面上左上顯示「2013/03/15 10:44:12」,嘉義市 林森東路往東方向駛來1位騎士騎乘之紅色摩托車(下稱C車 ,即由畫面左方出現向畫面右方移動),C車直行至嘉義市 新生路往北方向左轉在上開嘉義市新生路往北方向之機車待 轉區暫停等紅燈,C車緊接停靠在B車右方。⑹約於監視錄影 畫面上左上顯示「2013/03/15 10:44:23」至「2013/03/1 5 10:44:39」間,在嘉義市○○路○○○○○○號應轉變 為綠燈,可向前直行,B車率先前行,C車亦前行,在C車之 外側亦有一頭戴淺色安全帽、上身穿黑色外套之男子(下稱 D車駕駛人)駕駛1黑色機車(下稱D車),自畫面下方出現 ,由上開嘉義市新生路往北方向機車待轉區往前行駛通過嘉 義市新生路與林森東路之交岔路口後,D車暫停於A車旁。⑺
約於監視錄影畫面上左上顯示「2013/03/15 10:45:06 」 至「2013/03/15 10:45:12」間,上開D車駕駛人下D車步 行走向路旁,繞過A車車尾,走向路旁店家,並暫停站立。 ⑻約於監視錄影畫面上左上顯示「2013/03/15 10:45:17 」至「2013/03/15 10:45: 46」間,D車駕駛人又繞過A車車 尾走向D車,並繞過D車左方,走向A車左前方,似有打開A車 車門又關閉之動作,D車駕駛人走回D車,並有扶正D車準備 行駛之動作。⑼約於監視錄影畫面上左上顯示「2013/03/15 10:45:46」至「2013/03/15 10:46:01」,D車駕駛人駕 駛D車,向前進一小段,離開A車車旁,駛入車道,沿嘉義市 新生路往北方向往前直行離去,有本院102年6月13日勘驗監 視錄影光碟之「新生路往北」檔案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 碟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97頁;偵卷第77頁證物袋);又本 院102年4月15日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新生路往北(1)」檔 案之勘驗,勘驗結果略以:⑴約於監視錄影畫面左上角顯示 「2013/03/15 10:43:31」開始勘驗,身穿黑色外套、灰色 褲子,頭帶銀色安全帽之人(被告當庭稱為伊自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甲車),由左下方移動 至畫面中間,左腳著地暫停於行人穿越道,其前方有待轉區 。⑵約於「2013/03/15 10:44:15」被告駕駛甲車前行至 待轉區,有一輛紅色機車(下稱Z車)自被告所駕駛甲車左 方駛至,並移動至被告所駕駛甲車左前方,約於「2013/03/ 15 10:44:30」,被告及其左前方Z車向前行駛,消失於 畫面,有本院102年4月15日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新生路往 北」檔案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 38頁;偵卷第77頁證物袋),是由上開本院102年4月15日、 102年6月13日勘驗筆錄,參照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36至38頁;易字卷第99至111頁),以監視錄影畫 面所顯示之時間、機車行駛方式、行進方向、相關車輛動態 等,顯可判斷本院102年4月15日勘驗筆錄之Z車即為本院102 年6月13日勘驗筆錄之C車,而本院102年4月15日勘驗筆錄之 甲車即為102年6月13日勘驗筆錄之D車。又參以被告亦供稱 :伊於10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甲車,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前(靠近嘉義市東區新生路與林森東路交 岔路口)曾停車等語(見易字卷第26至28頁;第37至38頁) ,且有甲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0頁),堪認被告 確於10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 0號前(靠近嘉義市東區新生路與林森東路交岔路口),駕 駛甲車停靠在告訴人之乙車車旁,且由上開本院102年6月13 日勘驗筆錄所示,被告駕駛甲車停靠乙車車旁後,不但曾下
車,更有走向路旁店家,狀似向內窺視,其後又轉而走向乙 車,並有疑似打開、關閉乙車車門之動作後,返回甲車駕車 離去之情,參照證人鄭秀英證稱:伊於上開時、地,在路旁 停車後,下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麵店買午餐,下 車時伊把上開手提袋放在乙車的副駕駛座,約10幾分鐘後, 伊買好午餐回到乙車時,就發現上開手提袋不見了等語(見 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8至21、22頁),於告訴人短暫離 開乙車期間,僅被告於上開緊密時間內接近乙車,迅及乙車 副駕駛座上手提袋遭竊,則難排除被告涉及上開竊盜之高度 可能性。
⒉被告於102年3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市○○路0號,為警 循線通知被告到案,經被告提出其隨身所攜之現金2萬1300 元(仟元紙鈔21張、佰元紙鈔3張)供勘察採證一節,業經 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3至17頁;易字卷 第26至28、36至37頁),又其中1張仟元紙鈔(編號:BP122 260XH號)為警採得完整指紋1枚,經送鑑驗,結果與告訴人 指紋相符,而為警認係贓物扣押上開現金2萬1300元在案一 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報告( 見偵卷第34、35頁)、警員職務報告書、勘查採證照片在卷 足憑(見警卷第46、47至4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2年3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 見易字卷第41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至30、31頁;偵卷第70頁) ;再仟元紙鈔為流通貨幣,衡諸常情,紙鈔經諸多人士轉手 接觸,紙鈔上之指紋極易混雜、抹滅,指紋留存甚為不易, 竟能在仟元紙鈔上採得告訴人之可供比對完整指紋1枚,該 仟元紙鈔自告訴人接觸後應並未在市面上廣為流通,而被告 與告訴人素未謀面,被告甫因另案執行完畢於102年3月5日 出監,並無工作所得,生活所需尚由其弟即證人葉青旺支應 ,而被告、證人葉青旺均居住於嘉義縣太保市,而告訴人居 住於嘉義市區,告訴人並證稱:伊平常沒有去太保市等語, 堪認告訴人、被告之生活空間活動範圍交集並非密切,殊難 想像告訴人所持具有告訴人完整指紋1枚之紙鈔如何流通至 被告?且為被告隨身攜帶、提出而為警扣得?
⒊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駕駛甲車由北社尾進入嘉義市區, ,於10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閒晃,伊不 知道伊何時離開嘉義市區的,伊離開嘉義市後就返回伊在嘉 義縣太保市○○路00號住處云云(見警卷第1至3頁),於偵 查中接受法官訊問時供稱:伊於102年3月15日早上8點多從 家裡(應為嘉義縣太保市○○路00號住處)出發駕駛機車,
至嘉義市後火車站找朋友,跟伊朋友坐一會兒,伊就出來了 ,當日大約早上9點多,因為要再去找朋友所以就四處繞, 當日約下午2點多回到家,伊駕駛機車行經嘉義市新生路與 林森東路之交岔路口,是從嘉義市體育場(應為嘉義市綜合 體育館),打算從耐斯百貨方向,經由博愛路回家等語(見 聲羈字卷第8至9頁),於審判中本院訊問時又供稱:伊於10 2年3月15日本來去嘉義縣竹崎鄉找朋友,伊是沿嘉義市林森 東路駕駛甲車至嘉義縣竹崎鄉,沒有找到朋友後要回家,於 10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伊駕駛甲車從嘉義縣竹崎鄉 ,行駛至嘉義市林森東路,沿嘉義市林森東路行駛到嘉義市 新生路與林森東路之交岔路口右轉嘉義市新生路後在路邊停 下云云(見易字卷第26至28、124至125頁),顯見其歷次對 102年3月15日之行蹤供述未必全然一致,再由上開本院102 年4月15日、102年6月13日勘驗筆錄,參照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6至38頁;易字卷第 99至111頁;偵卷第77頁證物袋),亦可見被告係駕駛甲車 沿嘉義市新生路直行通過嘉義市新生路與林森東路之交岔路 口後即靠邊停車,顯見被告供述亦與客觀證據不相符,是被 告之供述顯有可疑之處,所辯顯難採信。
㈢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難足採,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 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月確定,於102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出監未久即再 犯本件竊盜他人財物,其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其國小畢業 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檢察官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查被告甫出監即犯本件竊盜罪,且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 經本院72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 76年度易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77年 度易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本院82年度 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89年度易緝字 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90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且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 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曾於本院102年4月3日當庭供 稱:伊已經60歲,伊之前雖沒有覺悟,所以才會一再犯竊盜 罪,現在已經覺悟了,伊從102年3月5日出獄後就已經覺悟 了,所以伊現在都在陪伴母親,伊決心不會再犯竊盜罪了云 云(見易字卷第28頁),然伊經交保在外後,復另涉竊盜案 件,亦為被告供明(見易字卷第97頁),又其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175號判決均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被告出監未久即再犯本件 竊盜他人財物,其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其國小畢業教育程 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顯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係持續、密集、頻繁所為,對於法 律制度之具輕視敵對性,且反覆多次觸犯竊盜犯行,確已有 竊盜犯罪之習慣,缺乏自我反省能力,實難期待被告僅受徒 刑之執行,即能知所悔改,步入正途。是被告之行為具有常 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不具未來期待性,令其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應有助於矯正竊盜罪犯罪常習,可以培養正確之 勞動習慣,習得謀生技巧,使其日後能適應社會生活,安於 工作,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且與長期自由刑相較,強制 工作毋寧為對被告權益損害最少者,對其未來謀生幫助最大 ,因此,本院審酌前開各項情狀,認檢察官請求本案被告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有理由。本院復審酌 施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其教化、治療被告所生之利益,與 強制工作限制其等短暫人身自由之損害相較未顯失均衡,應 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爰依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竊盜罪,併宣 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 矯正。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