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2年度,940號
CYDM,102,嘉簡,940,20130722,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隆傑
      黃介仁
      買靖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
879號),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隆傑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介仁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買靖辛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隆傑黃介仁買靖辛三人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罪名,以及被告三人就強制犯行係共同正犯之說明等,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 被告羅隆傑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二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其上述前案之執行情形,詳為:因如附件所示之強 盜罪入監服刑後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民國99年 10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 執行完畢。
㈡ 本件被告羅隆傑重利犯行之計息方式,補充為因被害人陳騰 盛未正常繳息,計息期間嗣縮短為每五日一期。 ㈢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隆傑黃介仁買靖辛三人審理中之認 罪自白。
㈣ 被告羅隆傑所犯重利及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 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羅隆傑素行不佳,被告黃介仁買靖辛則素行良 好,渠等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角色分擔,均認罪坦 承犯行,被告羅隆傑偶或融通資金予人收取重利,雖為法所 不許,然本質上乃出於告貸者相當程度之自主行為,斟酌其 貸放之金額與所收得利息之數額,另由被告羅隆傑主導,渠



等三人雖強制取走被害人之車輛抵償暨擔保欠款,然施暴情 節尚屬輕微,尤以事後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表明拋棄 對被害人之債權,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易字審卷第45頁) ,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亦於和解書中表達請求法院從輕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羅隆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黃介仁買靖辛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渠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344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蔡憲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