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寬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寬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應修正為「再因恐嚇、施 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147號、100 年度嘉簡字第938號、100年度嘉簡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23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101年5月1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並於犯罪事實欄二第7 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補充:「許寬裕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施 用毒品犯行,自首接受審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以施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 警詢時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在卷,此有警詢筆錄可考(見警卷第2 頁),是被告所為核 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傷害及恐嚇等之刑事前案紀錄, 素行不良,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 毒品,惟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復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供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