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緝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之前的超車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告 訴人壓跪在地,手段惡劣,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 傷害,犯後坦承犯行,原於102年6月24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願於同年7月24日前給付新臺幣4萬元,惟未依約履行,有 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告訴人陳述書各1紙附卷可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2年度偵緝字第7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