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2年度,725號
CYDM,102,嘉交簡,725,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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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交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玫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速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玫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 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亦即只需客觀上有 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 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查被告陳玫琇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呼氣 值為每公升0.52毫克,已超過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應認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 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52MG/L,猶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不慎撞擊 停放於路邊之2臺車輛,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67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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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