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2年度,695號
CYDM,102,嘉交簡,695,2013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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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交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玉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玉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韓玉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應知含有酒類成分之物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貿然於服用後即騎車上路,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為駕駛行為,經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28毫克,所為實非可取;復參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暨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 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 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 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服用酒類 物品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犯罪情節及 犯罪性質,暨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規定 ,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3 萬元,以觀後效。若被告有違反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速偵字第647 號 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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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