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交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秉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秉宬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6 月13日生效,因本件被告涉犯上述罪名時間 為同年7 月4 日,係於新法公布施行且生效之後,並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新法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 狀況,明知施用K 他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 K 他命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施用K 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本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36號
被 告 鄭秉宬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秉宬明知施用毒品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具有高 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 縣 斗南火車站附近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0時5 分許,自上 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上11時38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省道台一線南下 車道256.4 公里處時,為警攔查而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秉宬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 書、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照片9張附卷可 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郭 志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