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交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
11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
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世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2列「黃世程於民國102年1月 10日2 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補充為「黃世 程於民國102年1月10日凌晨2時許前某時,在其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飲用高粱酒」。證據增列:被告黃世程於本 院準備程序自白、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2 紙 (見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59號卷第20頁背面、第26-27頁) 。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 條之4等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 生效。
㈠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 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所為 未致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故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規定無涉,是比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修正,修正後
之規定刪除拘役及罰金,較不利被告,比較新舊法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 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不利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修正前刑法185 條 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嘉義農專畢業之學 識程度,目前無業,本案發生前種植高麗菜,離婚,育有2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佐以被告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308號 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該案酒測值為每公升0.86毫克等情, 有其前案紀錄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被告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仍再犯本案,本案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佐以本案發生事故,碰撞 被害人王慧馨行進中汽車,被害人王慧馨受有車損,且腳及 臉部受有傷害,被害人王慧馨再擦撞被害人陳錦梅停放靜止 之車輛,致被害人陳錦梅受有車損等公共危險程度。被告受 有右胸壁挫傷。其於肇事後駕車逃逸,未在現場施以救護、 報警、留下連絡方式或為其他適當處理,致被害人王慧馨受 傷情狀有加劇之危險。被告與被害人王慧馨成立調解,賠償 新臺幣(下同)142,000 元。與被害人陳錦梅成立調解,賠 償20,000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 項(修正前)、第185條之4(修正 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