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交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義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9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義雄犯肇事使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義雄涉犯肇事使人受傷逃逸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吳義雄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經總統 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公布 ,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且與告訴人夏泳、蕭鎮宇、賴哲緯分別達成和解,願賠 償告訴人夏泳新臺幣(下同)6萬元、賴哲緯3萬5000元,告 訴人3人並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刑事告訴,此有嘉義市東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證,兼衡其品行、國中畢業智識 程度、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且告訴人夏泳亦當庭表示被告已給付第一期賠償金, 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