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2年度,647號
CYDM,102,嘉交簡,647,201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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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交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速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黃柏程之主觀犯意補充為「基於致交 通公共危險之犯意」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 被告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依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白、酒精測 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 、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 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而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 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身體前後左右搖 擺不定,手腳部顫抖,無法保持平衡,且對交通號誌反應遲 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己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31毫 克之酒醉程度,未曾有酒駕之前科素行,本次初犯,幸未釀 禍即遭查獲,騎乘機車相較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及 其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為臺電地下電纜外包廠商,月薪新臺 幣2萬餘元,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犯後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54號
被 告 黃柏程 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中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1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程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96年嘉簡字第119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 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 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簡上字第28 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4月3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20日22時許,在嘉義市立仁路 某友人家飲用高粱酒1瓶後,可得而知其因飲酒已達不能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16時20分許,自嘉義市○ ○○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出發欲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黃柏程 騎車途經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與興安街路口時,因形跡可疑 ,經警攔查並對黃柏程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 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慧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浩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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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