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66號
CYDM,102,交易,66,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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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榮盛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64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榮盛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田榮盛領有營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受雇於瑋鑫通運有限公司 擔任遊覽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3月 24日下午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大客車, 沿省道台18線公路由阿里山往嘉義市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 中埔鄉○00○0000○里○設○○○○○號誌交岔路口前時, 本應注意行車前應注意煞車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及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 明原因,操控失當,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且駛入對向車道, 撞及由陳嘉慶所駕駛在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致陳嘉慶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左側 脛骨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合併骨髓炎之傷害。二、案經陳嘉慶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田榮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 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 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53頁反面、第58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慶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訴在卷(警卷第5至7 頁、核交卷第4



至6頁、本院卷第54至56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101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101年8月14 日診 斷證明書、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10至18頁)、照片2張、陽 明醫院101年10月20 日診斷證明書、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14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核交卷第11至12頁、第14至15頁)、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自首情形紀錄表(本 院卷第15至16頁)等附卷足稽。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煞車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款、第102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營業大 客車駕駛執照,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在卷可徵,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重大事故之發生。而查,本件車禍發 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 告竟疏未注意,在行經上揭路口時,不明原因,操控失當, 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且駛入對向車道,撞及由告訴人所駕駛 在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 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後,其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遊覽車,不明原因, 操控失當,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 闖 紅燈) 行駛且駛入來車道,撞擊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汽車,為 肇事因素;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 會101年12月14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佐(核交卷第14至15頁),亦同本院上開對於本件交通事故 肇事責任之認定,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應負擔 肇事因素,應屬無疑。
㈢末者,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 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綜上證據,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遊覽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 ,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並未停留於現場,往嘉義市方向行駛 約300 公尺至吳鳳公園停放於路旁,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前往 蒐證時,被告始承認肇事乙情,有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5



至16頁),是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 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本應 謹慎小心,於行車前應注意煞車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以維參與 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 開傷害之犯罪手段;與中風之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現擔 任司機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中被告 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過 失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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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瑋鑫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