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224號
CYDM,102,交易,224,2013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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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
字第199號),其中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洲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 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 竟於民國102年 1月13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某道路 旁,飲用啤酒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甲車) ,沿縣道嘉168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 25 分許,途經該公路11.4公里處即與縣道嘉157線公路交岔 路口,適有侯智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乙車)、侯智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丙車)、告訴人陳偉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丁車)依序先後在上開地點之內側車道燈光號誌前 停等左轉燈號,被告黃文洲駕駛甲車自後方駛至,因酒精作 用影響其對於車輛之操控,不慎追撞前方之丁車,丁車因而 推撞前方之丙車及乙車,丁車駕駛人陳偉智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紅腫、左上胸壁挫傷紅腫、右小腿三處擦傷之傷害,丙車 駕駛人侯智捷(被告對侯智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侯智捷於 偵查時撤回告訴)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文 洲對告訴人陳偉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偉智對被告黃文洲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本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已於102年7 月23日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部分,本院另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結,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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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