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如
余榮霖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提起公訴(102年度
調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湘如及余榮霖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竟疏於注意及 此,於民國101年6月28日14時39分,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在 嘉義市西區林森西路426巷與林森西路之交岔路口兩側路旁 ,貿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路側紅實線上,適 有曾文陣之父曾人賢騎乘自行車沿嘉義市西區林森西路426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另有房家弘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林森西路由東 往西方向亦行經前揭交岔路口處,因房家弘之行車視線遭陳 湘如及余榮霖所駕駛之前揭車輛遮蔽,見曾人賢騎乘自行車 自該交岔路口駛出時,已避煞不及而發生擦撞,致曾人賢受 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膜下腔出血,造成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四肢癱瘓)及語能(不具語言之理解及溝通能力)之重傷 害(房家弘所涉過失重傷害罪部分,已與曾文陣和解,未據 告訴) ,因認被告二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 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號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 決意旨,雖謂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 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業據 司法院院解字3658號著有解釋可稽,足見代行告訴人並無撤 回告訴之權利等語;依法條狹義解釋固可得出上開結論,惟 法條及此一解釋之目的無非充實訴追條件,保護犯罪被害人 ,上開解釋應未包括代行告訴人事後取得法定代理人身分, 雙重身分形成競合,並與被告成立和解之情形。蓋倘如一律 情形均依上開解釋為狹義僵化之涵攝,將導致因被害人無法 實行告訴而指定代行告訴之案件,均無從撤回告訴,嚴重影 響被害人與被告民事之和解,及賠償金額,對被害人及其家 屬而言,殊為不利。故如被害人業經監護宣告,由法院選定 代行告訴人保護其利益,而由代行告訴人取得監護人即法定 代理人身分時,由監護人代表被害人與被告進行民事賠償事
宜,如賦予監護人得撤回告訴,可增加民事賠償之金額及機 會,且與保護被害人之旨符合。是於代行告訴之情形,代行 告訴人固無撤回告訴之權,惟取得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身分 後,為保護被害人之利益,應解釋該監護人有撤回告訴之權 限,否則抱殘守缺拘泥形式解釋,反而不能保障被害人之權 利,應非法律之真義。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害人因喪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無法為告訴,復 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指定 被害人之子曾文陣為代行告訴人後,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 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腦傷,造成重度意識 障礙、肢體癱瘓、呼吸衰竭等傷害,對呼喚無反應,昏迷指 數5分,全無語言表達,已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經判定為受監護宣告人,而被害人之子曾文陣亦經選定 為被害人之監護人,有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01號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0頁)。另被害人之法定 代理人曾文陣業與被告二人成立調解,並撤回本件告訴,另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至16頁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為撤回告訴 之意思表示應與本人所為發生同一效力,本案業經撤回告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