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824號
CYDM,101,訴,824,201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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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成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5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沒收不能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鄭志成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牟利,仍為下列 之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1月 10日晚上9時51分許,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黃俊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買賣海洛因之相關細節後,旋即在嘉義縣民雄鄉之某便利超 商前,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黃 俊郎。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 101年1月9日下午5時1分許,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蕭順元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相關細節後,旋即在蕭順元位於嘉義市○區○○路00巷 00號住處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包予蕭順元。 嗣經警對鄭志成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過濾後, 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俊郎於偵 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惟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經具結,自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有證據 能力。又證人黃俊郎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被告鄭志成及其辯護人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復證人黃 俊郎於偵查中均已具結陳述,且證人黃俊郎於本院審理時亦 到庭具結證述,故尚難認其等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有其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 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號、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證人蕭順元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逕予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 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足資參考)。易言之,若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時, 該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若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仍得為證據。況且,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既規定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



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地全無證據能力, 亦非所宜。查證人蕭順元於偵查中業經具結,此有證人結文 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0頁),應認其偵查中之證述有證 據能力。
㈡、復查證人蕭順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證 均非事實,因為被告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因為我 也沒有吸毒,我關出來4年,我定期驗尿。我有叫被告拿毒 品給我吃,但是他從來沒有拿給我…,有時候我打電話給他 說有無東西給我吃,但是從來沒有拿給我,因為被告沒有吃 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證稱:101年1月9日這次我有跟被告完成毒品交易,這次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我親手拿1,000元給被告,他親手 交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4、8至9頁),其 警、偵所證與本院所證前後不符,實屬有疑。
㈢、再查證人蕭順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警察說很多人咬被 告不差我一個,我才說跟他買1,000元,但是他真的沒有賣 我,而偵查時是因為警詢這樣講所以跟著講云云(見本院卷 第97頁),然經本院勘驗證人蕭順元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結果 為:詢問過程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題目間有給予受詢問者思 考回答問題之時間;詢問者態度平和語氣自然,無任何強暴 脅迫利誘及不當詢問之情形;詢問過程中,受詢問者回答正 常,且遇到與自己相關之問題,有與詢問者爭辯之情形;詢 問者於詢問過程中,並無告知受詢問者任何「很多人咬被告 ,沒有差你一個」等相關詞彙,此有本院對證人蕭順元警詢 時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151頁背面)。後經當日 詢問證人蕭順元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稱北港分局) 之偵查佐即證人陳文鈺到庭證稱:我們當天最主要是看蕭順 元有無施用毒品,雖然我們之前透過監聽譯文已經知道他們 有買賣毒品,但在詢問之前,我們並沒有跟蕭順元提到已經 有很多人指認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另當日 製作筆錄之北港分局偵查佐即證人吳清地到庭證稱我們在詢 問蕭順元前,沒有跟蕭順元說已經有很多人供出鄭志成,並 要求蕭順元要供出鄭志成,當天的紀錄亦依照蕭順元陳述紀 錄,詢問前後我們也沒有要求蕭順元要怎麼說等語(見本院 卷第134至第135頁),可見證人蕭順元於本院陳稱警詢時警 察有教他要怎麼講云云,顯屬虛構。又證人蕭順元雖陳稱其 警詢已如此證述,偵查中即順著說云云,然本件證人蕭順元 並無其所陳於警詢時之情,且參酌其偵查中業已具結,依其 年齡及心智必了解具結之意,且該具結對於證言有一定之擔 保,是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㈣、再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院勘驗證人蕭順元警詢光碟譯文第 327行「你就說有啦」係員警所述,此部分是製作筆錄之員 警跟證人蕭順元這樣說,證人蕭順元才跟著這樣說,是此部 分應屬有疑。查此部分雖據本院勘驗蕭順元警詢錄音光碟認 譯文第327行為紀錄員警所述,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惟觀諸該次警詢勘驗譯文之前 後文,於第327行員警說:你就說有啦,之後,員警有再次 詢問證人蕭順元事實上有沒有,你實話實講,他到你家樓下 了,怎可能到你家樓下還說沒有?有沒有?證人蕭順元答: 有啦。且其後詢問證人蕭順元買賣金額與數量及當日細節, 證人蕭順元均可鉅細靡遺回答,又本次詢問光碟之勘驗結果 已如上述,員警並未有任何強迫證人蕭順元回答之情形,倘 證人蕭順元所述係經員警教導,則員警必不可能僅告知有無 買賣,亦於該次詢問時同時告知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及 方式等情,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係經過員警教導方才回 答等情,顯難採信。
㈤、另參以證人蕭順元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大致相符,並考諸常 人之記憶情形,應屬越接近事情發生當時記憶越清晰,而本 件自警詢及偵查迄本院傳喚證人蕭順元到庭作證之時已逾1 年,應可認證人蕭順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距離事發時間較近, 其所證述較為可信。
㈥、綜上所述,證人蕭順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得為證據。三、又除上開證據外,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 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 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 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乙、實體事項:
一、訊之被告雖自承於101年1月9日有打電話與證人蕭順元聯絡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俊 郎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順元,辯稱:我 不認識黃俊郎,去年101年1月9日與10日我把行動電話借給 林顯明用,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拿去做什麼,而與蕭順元通電 話是要討論介紹作競選旗幟的事情,可是我當時沒有要幫他 介紹,並沒有談到販賣毒品之情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俊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蕭順元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0至107頁、 他字卷第1至9頁、第76至77頁),復有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 108至116頁),被告犯罪事實足以認定。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俊郎部分:⑴、查證人黃俊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月10日這次我打電 話過去就是被告,送出來的也是被告,我當場給被告3,500 元,他給我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其偵查 時所述:101年1月10日當天是被告出面跟我交易的,當時是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他字卷第77頁)相符合,且證人 部所述前後相符,並無任何矛盾之處,應屬可採。⑵、至被告辯稱當時是證人林顯明使用他的電話,可能是證人林 顯明用他的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云云,證人林顯明雖於偵查中 證述:忘記有無使用過他的0000000000號電話等語(見偵字 卷第35頁),此部分顯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然證人林顯明 當時亦有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據證人 林顯民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4頁),自無理由再用 被告之行動電話,縱證人林顯明當時有使用過被告之行動電 話,惟考諸常理,當時證人林顯明既有上開2支行動電話, 即便向被告借電話,亦是如同一般未帶行動電話之人暫時借 用,於撥完聯絡後自會歸還。然觀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證人黃俊郎持有之行動電話於101年1月9日通訊監察之譯 文通數(見他字卷第71、72頁),總共有3通,且第1通與第 2 通相距約25分鐘,第2通與第3通相距39分鐘,前後相距超 過1個小時,顯與一般借用電話使用完即歸還之常情不符。 且觀諸當日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俊郎通 話內容,於晚上9時51分5秒內容為:A:喂。證人黃俊郎: 「大仔」。去8樓找你聊天好不好,A:幾樓?證人黃俊郎: 8樓。A:你在哪裡?證人黃俊郎:我在世賢路與北港路口這 邊。我等下開車過去。A:好啊。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 足憑(見他字卷第72頁)。並核諸證人黃俊郎於偵查中所述 :我都叫證人林顯明「長腳」,被告「大仔」等語(見他字 第641號卷第76頁),,足認當時與證人黃俊郎對話之人清 楚知悉相對人係證人黃俊郎。而證人黃俊郎也清楚知悉當時 與其對話者是其稱之為「大仔」之人。由上可證當時通訊監 察譯文中之A係為被告,則被告稱證人林顯明使用其手機等 情,顯有不實,此部分自無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⑶、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



俊郎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經作聲紋鑑定,並無法辨認 是被告所有,是可證明當時並非被告使用該電話與證人黃俊 郎通話,然查本件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 俊郎於101年1月10日之通訊監察錄音經本院送請囑託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聲紋,該鑑定結果為:101年1月10日 21時51分05秒、同日22時15分38秒之通話輸入儀器檢視分析 結果,因各通話內容之可比對字數不足,不符鑑定需求等情 ,有該局102年3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1頁),由上函覆內容可知,該通訊監察內容係 無法鑑定,並非其鑑定結果係無法辨認為被告之聲音,故辯 護人此部分顯屬誤會。
⑷、綜上,被告所辯顯難採信,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證人黃俊郎之犯行洵堪認定。
2、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順元部分:⑴、查證人蕭順元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1年1月9日下午1時46分 40秒及同日下午5時1分14秒有打電話給被告,這是我與被告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這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1,000 元,我跟被告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被告親自把毒品交給 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1頁之警詢譯文),核與其於 偵查中證述:101年1月9日下午這一次我有買到。我打電話 叫被告幫我買,…,那天我向被告買了1,000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他字第641號卷第8 至9頁)相符。其警偵所述前後相符,應屬可採。⑵、證人蕭順元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警察跟我說很多人 咬他,不差我一個,我才供出他的,實際上我沒有跟他買, 當天是因為臺中朋友做廣告,我們是好朋友,我才打電話問 被告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給我,但是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拿給 我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98頁)。然與其於上開警詢 及偵查時所述有所矛盾,且證人蕭順元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強 調說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警察跟他說有很 多人咬他才說是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但此部分經 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光碟,並無證人所述警察有跟他說有很多 人咬他,證人蕭順元此部分所述顯屬可疑。再者,證人蕭順 元先後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共證述3次,於警詢及偵 查時並未提及任何臺中朋友之事情,於本院證述之初亦未提 及臺中朋友之事,直至檢察官詰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始 告知臺中朋友做廣告等情,有證人蕭順元警詢、偵查與本院 審理筆錄可證(見他字卷第2至9頁,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98 頁),若當日真有臺中朋友來到,則於101年4月12日詢問當 日相距僅3個月,若當日真有臺中排有來到,證人蕭順元



會提及此事,然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光碟與檢視偵查筆錄, 並未見證人蕭順元有此陳述,直至證人蕭順元於本院審理時 有此證述,是證人蕭順元此部分所述顯難採信。復本院核諸 證人蕭順元自陳與被告係好朋友(見本院卷第97頁),可認 證人蕭順元有相當理由為被告脫罪,是證人蕭順元於本院審 理時所證自難採信。
⑶、至被告辯稱當天與證人蕭順元通話是證人蕭順元要其介紹旗 幟生意,剛好當時證人蕭順元的臺中朋友來,我沒有介紹他 云云一節。查證人蕭順元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製作 旗幟的臺中朋友來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此部分與 被告所陳當日是證人蕭順元臺中朋友來找他一節相符,然證 人蕭順元於同次審理時復又證述:當天是臺中朋友下來吃飯 ,所以我才會打電話跟被告要毒品,這樣酒才喝的多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此部分與被告所辯係證人蕭順元的臺中 朋友要其介紹做旗幟生意一節不符,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⑷、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3、再者,證人黃俊郎蕭順元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按(見卷第頁),兩 人均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動機與需求,均足佐證人蕭順元於 警詢及偵查所證與證人黃俊郎於偵查及本院所證述之真實性 。是足認被被告所辯均難採信,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行足以認定。
4、本件雖無從自被告供述查知其交付毒品之利得若干,惟販賣 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 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 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 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 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 )」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 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 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況 查,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 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 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 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 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 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 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上所述,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營利之意圖足以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販賣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 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 各犯行間,時間明顯可分,對象明顯不同,顯為各別犯意,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該 罪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 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一 時貪念而販賣海洛因予他人,致罹重典,然其本件查獲販賣 海洛因之對象僅1人,且販賣之價格僅係3,500元,數量顯為 供施用1次之量,並非向多眾為之,係供給予平日有施用毒 品習慣者,以解其毒癮,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 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 ,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 無期徒刑,觀諸被告上揭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 用,罔顧他人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犯後均 否認犯行,本件查獲販賣毒品之期間,販賣對象為2人,及 家中尚有2女兒及母親,本件販賣毒品所得共計4,500元等一 切情狀。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修正前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各 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修正後第50條但書之適用,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是對被告而言 ,此修正並無罪刑實質變更,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就其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 係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 ,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義務沒收主義之立法,其應 沒收之物,自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305號、第6482號判決意旨足參),是被告就本件各次販 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分別為3,500元及1,000元,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次犯罪主文 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㈡、另本件被告使用與證人2人聯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SIM卡,非屬違禁物,亦未經扣 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該電話及SIM卡均係其所有( 見本院卷第201頁),且該行動電話與SIM卡為被告本件歷次 販賣毒品所使用之工具,屬供犯罪所用,爰於各主文項下分 別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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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