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7號
102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聰裕
選任辯護人 劉榮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4888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5892、66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聰裕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三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共三十三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編號二、四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王聰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至7月間,或以 己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交易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分別另行起意,依與購毒者 約定之時間,前往約定之地點,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予翁志偉、盧毓芳、翁宗德、許芳溢、陳俞伶、曾煥學等購 毒者,從中賺取買賣毒品之量差供己施用以牟利,共計販賣 海洛因27次、甲基安非他命6次,總計獲取新臺幣(以下同 )6萬4,200元之價款(各該次販賣之購毒者、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內容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嗣經警依 法對王聰裕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並於10 1年7月26日上午7時45分許,經王聰裕同意,前往其位於雲 林縣北港鎮公園路租屋處搜索,當場查獲其所有販賣所餘之 海洛因16包(驗前淨重合計為13.3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 13.2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0.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 (驗前淨重合計為3.66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3.573公克) ,以及其所有供販毒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話1具(含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雙卡)、已使用過夾 鍊袋47個,其所有供販毒預備之未使用過夾鍊袋5包(共263 個)等物(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 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 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訴字647號卷一第192頁至第199頁),並明白 表示捨棄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見本院訴字647號卷一第200 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 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 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聰裕坦承不諱,其供承: 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 、金額都沒有錯,販賣與翁志偉、盧毓芳之價金都已收受, 目前已無積欠;販賣與翁宗德、許芳溢、陳俞伶、曾煥學之 價金都已收受,已經結算清楚,雖然有時在交易時有賒帳, 但事後都有收取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647號卷一第191頁) 。其中:
(一)附表一編號1至16之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翁志偉 之證述(見偵字4888號卷第65頁至第69頁)、盧毓芳之證 述(見偵字4888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47頁至第51頁) 情節相符,且翁志偉之毛髮經檢驗結果,確有海洛因代謝 物陽性反應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9月24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5892號卷第32頁 至第33頁),亦有盧毓芳指認被告紀錄表、被告以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翁志偉、盧毓芳於附表一 編號1至16聯繫購毒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嘉 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 卷宗,以下稱警一卷,第12頁、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第 79頁、第81頁、第91頁正反面、第92頁反面、第94頁反面 至第95頁反面、第98頁、第100頁反面、第102頁反面至第 103頁、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第106頁反面至第10 7頁)。又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時間係在「101」年5月29日 ,有上開監聽譯文可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00」年5月 29日,顯係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647 號卷一第48頁反面)。
(二)附表一編號17至22之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翁宗德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04頁、第106頁,偵字5892 號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且翁宗德之毛髮經檢驗結果
,確有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9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 偵字5892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亦有翁宗德指認被告紀 錄表、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翁宗德於附表一編 號17至22聯繫購毒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40頁、第43頁至第46頁反面)。
(三)附表一編號23至25之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許芳溢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51頁、第110頁至第112頁, 偵字5892號卷第48頁反面),且許芳溢之毛髮經檢驗結果 ,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9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 偵字5892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亦有許芳溢指認被告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0頁)。
(四)附表一編號26至28之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俞伶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61頁、第162頁、第181頁 、第182頁),且陳俞伶之毛髮經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9月24日調科 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5892號卷第 32頁至第33頁),亦有陳俞伶指認被告紀錄表、被告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俞伶於附表一編號26至28聯繫購 毒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4頁至第 165頁)。又附表一編號26之交易時間係在101年5月14日 下午,業據陳俞伶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61頁),並有 101年5月14日下午4時32分之雙方監聽譯文可考(見他字 卷第164頁),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當日上午進行交易,應 逕予更正;再附表一編號27之交易時間係在101年5月「22 」日,業據陳俞伶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61頁),並有 101年5月22日上午10時57分之雙方監聽譯文可考(見他字 卷第164頁),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01年5月「20」日,顯 係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647號卷一第 191頁)。
(五)附表一編號29至33之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曾煥學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69頁至第170頁,偵字5892 號卷第49頁),且曾煥學之毛髮經檢驗結果,確有海洛因 代謝物陽性反應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9月24日調科 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5892號卷第 32頁至第33頁),亦有曾煥學指認被告紀錄表、被告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煥學於附表一編號29至33聯繫購 毒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3頁至第 175頁)。
(六)此外,經警在被告位於雲林縣北港鎮公園路租屋處搜索, 當場查獲其所有粉塊狀物品16包、白色結晶6包,以及其 所有供販毒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雙卡)、已使用過夾鍊袋 47個,其所有供販毒預備之未使用過之夾鍊袋5包(共263 個,見本院訴字647號卷二第12頁)等物可證(詳如附表 二編號1至8所示)。而上開粉塊狀物品16包,經檢驗結果 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為13.31公克,驗餘 淨重合計為13.2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0.41公克),有法 務部調查局101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647號卷一第104頁);上開白色 結晶6包,經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 淨重合計為3.66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3.573公克),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810號 、101年12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9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647號卷一第75頁、 第130頁)。
三、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癮 性、濫用性之第一、二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嚴禁持有、 轉讓、製造、運輸及販賣等,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懸為厲 禁之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故 得來不易之毒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 享外,衡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 理。被告與購毒者彼此間,僅止於朋友關係,並無特殊密切 之親故關係,卻仍鋌而走險,議款交付物稀價昂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且據被告坦承有從中賺取量差供己施用等語 明確(見本院訴字647號卷一第191頁反面),堪認被告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1至22、29至3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附表一編號23至28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即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犯行,見本院訴字647號卷二第21 頁反面)及第二級毒品(即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行)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
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 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毒品販賣行為,本 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 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是被告所犯上開 數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 第42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 度聲減字第1470號裁定部分減刑後定應執刑行為有期徒刑4 年2月確定,並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 99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訴字647號卷一第18頁至第22頁),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以下同)。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毒品犯行(見本院訴字647號 卷一第191頁,偵字488號卷第86頁,偵字5892號卷第38頁至 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自應就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依該條項規定均 減輕其刑。而被告雖稱有於偵查中向檢警供出其毒品來源云 云,然檢警並未因此查獲被告所供出者涉嫌販賣毒品之情,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18日嘉檢兆昃101偵48 88號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1年10月17日嘉竹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本院102年7月1日電話紀錄表2份 存卷可憑(見本院訴字647號卷一第80頁、第82頁,卷二第7 頁、第8頁),自無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附予敘明。查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或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所涉販毒情節,尚非 以販毒為業之大盤或中盤供應者,僅屬毒品交易之下游階段 ,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被告亦僅從中賺取自己施用之 量,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得鉅大利益,然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情輕而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為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 經量處前述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均仍嫌過重,依一般國 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而均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販賣第一級 毒品部分均先加後遞減之,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先加 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賺取量 差以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實不足取;販入毒品後分裝販賣 與購毒者之犯罪手段;前有數項前案紀錄之素行尚非良好;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金額非少之犯罪 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親,曾 做過粗工、務農,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非高;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 ,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本件所處之 宣告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非屬上述修 正後但書之情形,故修正前後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7年 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此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七、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 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祇能於最後1次販 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第1項 、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1項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是得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者,係指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倘係供犯罪預備之 物,且屬犯人所有,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 收。而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其中附 表二編號1、3所示係其販賣所餘之毒品,編號2、4至7所示 之物,均係其於販毒時,用以分裝、盛裝或聯繫販毒所用, 編號8所示之物,則係其備妥供販毒預備之物等情,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647號卷一第199頁反面)。是如附
表二編號1、3所示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最後1次犯行 即附表一編號16、25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2、4 所示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 功能,係被告所有供販毒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同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最後1 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6、25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5 至7所示之物,係供本件販毒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 係供本件販毒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各次販毒所得(總計為6萬 4,2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另扣 案之3包粉末,經檢驗結果,均不含與本件相關之海洛因或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2月10日函 可查(見本院訴字647號卷一第104頁),與其他扣案物品均 無事證足認與本件各該犯行有何關聯,自不得宣告沒收;又 因鑑驗使用而耗失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件被告所犯屬強制辯護案件,被告如不服本判決而提起上訴時,得請求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地 點│金額、│購毒者│ 交 易 方 式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
│ │ │ │毒品 │ │ │及從刑) │
├──┼───┼───┼───┼───┼─────────┼──────────┤
│ 1. │101年 │嘉義縣│3,000 │翁志偉│被告以0000000000號│王聰裕販賣第一級毒品│
│ │5月29 │民雄鄉│元海洛│盧毓芳│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日上午│中洋臺│因 │ │繫後,依約前往左列│年拾壹月。附表二編號│
│ │8時許 │塑工廠│ │ │地點進行交易,並如│五之一、六至八所示之│
│ │。 │附近。│ │ │數收取交易之價款。│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 │(雙方聯繫交易細節│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之監聽譯文見警一卷│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第74頁反面)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2. │101年5│嘉義縣│3,000 │翁志偉│被告以0000000000號│王聰裕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30日│新港鄉│元海洛│ │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上午8 │外環道│因 │ │繫後,依約前往左列│年拾壹月。附表二編號│
│ │時許。│上某統│ │ │地點進行交易,並如│五之一、六至八所示之│
│ │ │一超商│ │ │數收取交易之價款。│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 │(雙方聯繫交易細節│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之監聽譯文見警一卷│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第75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3 │101年6│嘉義縣│3,000 │翁志偉│被告以0000000000號│王聰裕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2日 │民雄鄉│元海洛│ │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下午4 │菁鑫檳│因 │ │繫後,依約前往左列│年拾壹月。附表二編號│
│ │時29分│榔攤旁│ │ │地點進行交易,並如│五之一、六至八所示之│
│ │許 │ │ │ │數收取交易之價款。│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 │(雙方聯繫交易細節│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之監聽譯文見警一卷│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第79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4 │101年6│嘉義縣│5,000 │翁志偉│被告以0000000000號│王聰裕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5日 │新港鄉│元海洛│盧毓芳│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上午8 │外環道│因 │ │繫後,依約前往左列│年拾壹月。附表二編號│
│ │時50分│上某統│ │ │地點進行交易,並如│五之一、六至八所示之│
│ │許 │一便利│ │ │數收取交易之價款。│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超商 │ │ │(雙方聯繫交易細節│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之監聽譯文見警一卷│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第81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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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7│嘉義縣│1,000 │翁志偉│被告以0000000000號│王聰裕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3日 │新港鄉│元海洛│ │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晚間9 │外環道│因 │ │繫後,依約前往左列│年拾月。附表二編號五│
│ │時42分│上某不│ │ │地點進行交易,並如│之二、六至八所示之物│
│ │許 │詳地點│ │ │數收取交易之價款。│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 │ │(雙方聯繫交易細節│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之監聽譯文見警一卷│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第91頁)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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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7│雲林縣│5,000 │翁志偉│被告以0000000000號│王聰裕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4日 │北港鎮│元海洛│盧毓芳│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下午4 │建國國│因 │ │繫後,依約前往左列│年拾壹月。附表二編號│
│ │時36分│中附近│ │ │地點進行交易,並如│五之二、六至八所示之│
│ │許 │ │ │ │數收取交易之價款。│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 │(雙方聯繫交易細節│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之監聽譯文見警一卷│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第91頁反面)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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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年7│雲林縣│1,500 │翁志偉│被告以0000000000號│王聰裕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4日 │北港鎮│元海洛│ │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晚間7 │建國國│因 │ │繫後,依約前往左列│年拾月。附表二編號五│
│ │時43分│中附近│ │ │地點進行交易,並如│之二、六至八所示之物│
│ │許 │ │ │ │數收取交易之價款。│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 │ │(雙方聯繫交易細節│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之監聽譯文見警一卷│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第92頁反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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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年7│嘉義縣│3,000 │翁志偉│被告以0000000000號│王聰裕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5日 │新港鄉│元海洛│盧毓芳│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晚間8 │外環道│因 │ │繫後,依約前往左列│年拾壹月。附表二編號│
│ │時17分│路上某│ │ │地點進行交易,並如│五之二、六至八所示之│
│ │許 │統一便│ │ │數收取交易之價款。│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利超商│ │ │(雙方聯繫交易細節│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附近 │ │ │之監聽譯文見警一卷│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第94頁反面)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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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年7│嘉義縣│3,000 │翁志偉│被告以0000000000號│王聰裕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6日 │新港鄉│元海洛│盧毓芳│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下午4 │外環道│因 │ │繫後,依約前往左列│年拾壹月。附表二編號│
│ │時58分│上某統│ │ │地點進行交易,並如│五之二、六至八所示之│
│ │許 │一便利│ │ │數收取交易之價款。│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超商附│ │ │(雙方聯繫交易細節│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近 │ │ │之監聽譯文見警一卷│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第95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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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1年7│雲林縣│3,000 │翁志偉│被告以0000000000號│王聰裕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7日 │北港鎮│元海洛│盧毓芳│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下午4 │建國國│因 │ │繫後,依約前往左列│年拾壹月。附表二編號│
│ │時許 │中附近│ │ │地點進行交易,並如│五之二、六至八所示之│
│ │ │ │ │ │數收取交易之價款。│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 │(雙方聯繫交易細節│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之監聽譯文見警一卷│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第95頁反面)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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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1年7│雲林縣│2,700 │翁志偉│被告以0000000000號│王聰裕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8日 │北港鎮│元海洛│盧毓芳│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上午11│建國國│因 │ │繫後,依約前往左列│年拾壹月。附表二編號│
│ │時25分│中附近│ │ │地點進行交易,並如│五之二、六至八所示之│
│ │許 │ │ │ │數收取交易之價款。│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 │(雙方聯繫交易細節│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之監聽譯文見警一卷│貳仟柒佰元沒收,如全│
│ │ │ │ │ │第98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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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1年7│雲林縣│2,000 │翁志偉│被告以0000000000號│王聰裕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12日│北港鎮│元海洛│盧毓芳│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上午8 │建國國│因 │ │繫後,依約前往左列│年拾月。附表二編號五│
│ │時17分│中附近│ │ │地點進行交易,並如│之二、六至八所示之物│
│ │許 │ │ │ │數收取交易之價款。│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 │ │(雙方聯繫交易細節│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之監聽譯文見警一卷│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第100頁反面)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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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1年7│雲林縣│2,000 │翁志偉│被告以0000000000號│王聰裕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13日│北港鎮│元海洛│ │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凌晨4 │北港交│因 │ │繫後,依約前往左列│年拾月。附表二編號五│
│ │時許 │流道附│ │ │地點進行交易,並如│之二、六至八所示之物│
│ │ │近 │ │ │數收取交易之價款。│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 │ │(雙方聯繫交易細節│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之監聽譯文見警一卷│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頁)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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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1年7│嘉義縣│3,000 │翁志偉│被告以0000000000號│王聰裕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14日│新港鄉│元海洛│盧毓芳│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上午8 │某外環│因 │ │繫後,依約前往左列│年拾壹月。附表二編號│
│ │時許 │道上之│ │ │地點進行交易,並如│五之二、六至八所示之│
│ │(應係│統一超│ │ │數收取交易之價款。│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9時15 │商 │ │ │(雙方聯繫交易細節│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分許)│ │ │ │之監聽譯文見警一卷│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第104頁反面至第105│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頁)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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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1年7│雲林縣│2,000 │翁志偉│被告以0000000000號│王聰裕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15日│北港鎮│元海洛│盧毓芳│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下午2 │蘇厝寮│因 │ │繫後,依約前往左列│年拾月。附表二編號五│
│ │時50分│堤防邊│ │ │地點進行交易,並如│之二、六至八所示之物│
│ │許 │ │ │ │數收取交易之價款。│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 │ │(雙方聯繫交易細節│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之監聽譯文見警一卷│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第105頁反面)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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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1年7│雲林縣│3,000 │翁志偉│被告0000000000號行│王聰裕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16日│北港鎮│元海洛│盧毓芳│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上午5 │萬有紙│因 │ │後,依約前往左列地│年拾壹月。附表二編號│
│ │時25分│廠附近│ │ │點進行交易,並如數│一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
│ │許 │ │ │ │收取交易之價款。(│燬之;附表二編號二、│
│ │ │ │ │ │雙方聯繫交易細節之│五之二、六至八所示之│
│ │ │ │ │ │監聽譯文見警一卷第│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 │106頁反面至第107頁│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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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1年5│嘉義縣│1,000 │翁宗德│被告以0000000000號│王聰裕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9日 │民雄鄉│元海洛│ │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中午12│臺1線 │因 │ │繫後,依約前往左列│年拾月。附表二編號五│
│ │時許。│公路「│ │ │地點進行交易,並如│之一、六至八所示之物│
│ │ │民雄肉│ │ │數收取交易之價款。│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包」店│ │ │(雙方聯繫交易細節│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前。 │ │ │之監聽譯文見他字卷│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第43頁)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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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1年5│嘉義縣│1,000 │翁宗德│被告以0000000000號│王聰裕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10日│新港鄉│元海洛│ │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晚間11│滿點汽│因 │ │繫後,依約前往左列│年拾月。附表二編號五│
│ │時30分│車旅館│ │ │地點進行交易,並如│之一、六至八所示之物│
│ │許。 │對面統│ │ │數收取交易之價款。│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一超商│ │ │(雙方聯繫交易細節│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附近。│ │ │之監聽譯文見他字卷│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第43頁反面、第44頁│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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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1年5│雲林縣│1,000 │翁宗德│被告以0000000000號│王聰裕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12日│北港鎮│元海洛│ │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晚間6 │北港大│因 │ │繫後,依約前往左列│年拾月。附表二編號五│
│ │時24分│橋附近│ │ │地點進行交易,並如│之一、六至八所示之物│
│ │許 │某財神│ │ │數收取交易之價款。│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廟 │ │ │(雙方聯繫交易細節│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之監聽譯文見他字卷│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第45頁)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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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1年5│雲林縣│1,000 │翁宗德│被告以0000000000號│王聰裕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23日│北港鎮│元海洛│ │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上午11│北港大│因 │ │繫後,依約前往左列│年拾月。附表二編號五│
│ │時40分│橋附近│ │ │地點進行交易,並如│之一、六至八所示之物│
│ │許 │某財神│ │ │數收取交易之價款。│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廟 │ │ │(雙方聯繫交易細節│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之監聽譯文見他字卷│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第46頁正反面)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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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1年5│雲林縣│1,000 │翁宗德│被告以0000000000號│王聰裕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27日│北港鎮│元海洛│ │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下午2 │北港大│因 │ │繫後,依約前往左列│年拾月。附表二編號五│
│ │時22分│橋附近│ │ │地點進行交易,並如│之一、六至八所示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