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175號
CYDM,101,簡上,175,2013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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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文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1年10月
24日所為之101年度嘉簡字第15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74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石文吉前於民國7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81年8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復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8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上開假釋則遭撤銷,各罪接續執行,迄84年10月24日 假釋出監;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假釋再 遭撤銷,迄90年7月13日再度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於92年 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而遭撤銷假釋,於停止戒治後接續執行上開殘 刑,迄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緣其與王健梆同在法務部矯 正署嘉義監獄服刑,於101年1月30日15時許,其與王健梆在 該監獄第一工廠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毆打王健梆,致王健梆受有頭部外傷、臉擦傷 、右眼挫傷、頸部挫傷、雙手挫傷及右腕挫傷等傷害。二、案經王健梆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 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供述證 據」,概未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而為 聲明異議;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



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 形,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相符。因認 關此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於本案而 言,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 述證據」,經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業由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 之法定程序,亦均應具備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石文吉對其於上述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王健梆, 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擦傷、右眼挫傷、頸部挫傷、 雙手挫傷及右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下簡稱嘉義長庚)病歷暨診斷證明書及監視錄影光碟 各一份在卷可查,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石文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石文吉以兇殘手段,毆打被害人王健梆,致被害人右耳因 而受損,喪失25分貝之聽力,被害人之右眼亦失去一半的視 力,受有嚴重之傷害,且被告前科累累,犯後亦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惡性非輕,而原審僅判處拘役50日,實屬過輕, 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本件原審係基於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 所受傷勢而為判決,故檢察官上訴是否有理由,其爭點厥為 :告訴人王健梆是否因被告石文吉前述傷害行為而致右耳受 損、喪失25分貝聽力,右眼失去一半視力,以致原審判決所 本之基礎有所不同?經查:
⒈本院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調取告訴人王健 梆當天急診病歷乙份,該院雖回函稱:「王君101年1月30日 至本院急診,右耳有明顯瘀青、紅腫,急診當時未做聽力檢 查;右眼亦有明顯瘀青、紅腫,經會眼科檢查,視力為「0. 1,建議後續門診追蹤」等語(見本審卷第56頁),惟告訴 人王健梆曾於96年7月28日至台北市站前大學眼科就診,依 該眼科診所回函:「患者於96年7月28日因眼位外斜不正就 診,診斷為外斜視,建議轉醫學中心眼肌專科醫師評估是否 施行手術,主訴為外斜視,並未提及視力問題」,有該診所



102年4月26日(102)大學琪字第0000000號函與所附病歷資 料在卷可查(見本審卷第127-130頁),足見告訴人王健梆 本即有眼位外斜之痼疾,其視力是否本屬正常,已有疑義; 又此次(101年1月30日)王健梆遭被告石文吉毆打後,法務 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將之送醫,依該監獄之收容戒送外醫診療 紀錄簿記載,其內容為:「主要問題:頭部外傷、雙手、右 腕、右頭挫傷;診療結果及建議:眼科、神經外科;收容人 自述就醫後身體狀況:改善」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 獄102年1月4日嘉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單影本在 卷可稽(本審卷第48至52頁),依該函文內容,告訴人王健 梆因此次與被告石文吉發生肢體衝突後,其傷勢僅記載僅有 頭部外傷、雙手、右腕、右頭挫傷,並無耳膜受損、聽力、 視力減損之記載,故告訴人所述視力、聽力之減損是否為被 告本次傷害行為所造成,亦有疑問。
⒉證人蔡崇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嘉義監獄住何舍? )答:我在100年9月間因為跟獄友發生衝突被隔離,送至禮 舍住七個禮拜,之後下工廠,後來我拒絕作業,就被送到智 舍,在裡面認識石文吉。」、「(你是否認識告訴人王健梆 ?)答:100年9月初我跟王健梆同房住一、兩個禮拜,我有 跟王健梆發生口角」、「(王健梆與你同房時,視力、聽力 狀況如何?)答:我與他同房時,總共有四個人,有一個住 桃園,其中一個人問說王健梆的眼睛好像有鬥雞眼,王健梆 說他出去才要矯正。」、「(王健梆平常聽力如何?)正常 」;證人蘇銘慶於庭訊時具結作證:「(你何時認識被告與 告訴人?)100年7月底、8月份認識告訴人王健梆,我在隔 離房遇到王健梆。我與王健梆是住同一舍房,大約一個多禮 拜,我認識被告是因為被告與告訴人打架以後配到工廠才認 識」、「(你與王健梆同舍房時,是否清楚他的視力及聽力 狀況?)答:王健梆眼睛本來就有斜視,聽力方面在與他講 話時就要說比較大聲,他才聽得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9 -90頁背面);故由上述證人證詞觀之,告訴人王健梆在本 案發生前,已有重聽、斜視等症狀,其聽力與視力低於常人 ,是否係因此次被告傷害行為所減損,尚有探究之處。 ⒊參之告訴人王健梆自陳:96年到97年間在台北監獄有與其他 舍友發生衝突,在北監次數約兩、三次,嘉義監獄就跟石文 吉這一次等語(參本院卷第91頁),且告訴人王健梆於98年 5月16日中午12時22分許,因細故而在台北監獄與王輝雄發 生肢體衝突,因王輝雄徒手毆打王健梆之頭部及臉部,造成 告訴人王健梆因而受有左眼瘀青、後腦紅腫、右眼腫脹等傷 害,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5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考,而該次告訴人王健梆王輝雄毆打後,左眼瘀青、 右眼腫脹,是否進而影響視力?後腦紅腫之傷勢是否有可能 導致聽力減損?均非無探究之處,自難遽謂告訴人聽力、視 力之減損確為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
⒋因此,本件檢察官雖依告訴人所述,認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 告訴人右眼失去一半視力、右耳喪失25分貝之聽力,惟檢察 官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該事項,且本院綜合上述各情觀 之,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是否造成被告視力或聽力之減損顯 有疑問,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 照)。原審以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又於監獄服刑期 間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且被告與告訴人尚未和解及 被告犯罪原因、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處被告石文吉拘役伍拾日 、併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並不可採, 故原審量刑與認事之基礎並未變動,且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 ,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錯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 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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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