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96號
NTDV,102,訴,196,201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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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劉素鸞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郭家圻即郭家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投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方面:
㈠被告明知訴外人郭芳敬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 國98年11月間某日起,迄101年6月上旬某日止,接續在南投 縣、臺中市之多處汽車旅館等地,與郭芳敬為相姦行為。嗣 於101年6月上旬某日,原告於訴外人郭芳敬之電腦檔案內, ,發現被告與郭芳敬為性交之照片,經持以質問郭芳敬,始 悉上情。被告明知訴外人郭芳敬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前述時 地與郭芳敬發生性關係,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令原告受到週遭親朋好友之指點竊論,極為不堪,又 須面對配偶背叛,內心飽受煎熬,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之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伊對於本院南投簡易庭102年度投刑簡字第53號刑事簡易判 決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但伊是被原告之夫即訴外人郭芳敬所 欺騙,也是受害者,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伊無法負擔,又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641號偵查卷(下 稱偵查卷)附之照片,係訴外人郭芳敬所偷拍,僅顯示伊本



人,而未見原告之配偶郭芳敬,且關於性器官部分之照片, 亦無法證明所屬何人。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明知郭芳敬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自98年11月 間某日起,迄101年6月上旬某日止,接續在南投縣、臺中市 之多處汽車旅館等地,與訴外人郭芳敬為相姦行為。 ㈡原告為高職肄業,原告99年度所得為938,671元,100年度所 得1,025,924元,名下財產總額約2,544,316元;被告為高職 畢業,被告100年度沒有所得收入,名下沒有財產,現從事 擺地攤之職業。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 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 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 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 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 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 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 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他人與夫妻之一方相姦,足以破 壞該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與家庭之安全,侵害他方配偶基 於夫妻關係之身分法益,依社會一般觀念,亦屬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他人。從而,通姦、相姦者,顯係共同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干擾或妨害被害之他方配偶基



於配偶權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自應對該被害之他方配偶負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之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被告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郭芳敬通 姦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偵字第3641 號),並有本院南投簡易庭102年度投刑簡字第53號刑事簡 易判決書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投刑簡字 第53號刑事卷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64 1號偵查卷,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 與原告之配偶通姦,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 原告婚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已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依一般常情,原告知悉其配偶與人通姦 ,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至被告固不爭執上開相姦行為,然 又辯稱渠係受訴外人郭芳敬所欺騙,亦為被害人,偵查卷內 之照片僅為其本人遭訴外人郭芳敬偷拍,並未見訴外人郭芳 敬在其內,而偵查卷內性器官之照片亦不知係何人等語。惟 查,被告對於如何受訴外人郭芳敬所欺騙、何以亦為被害人 ,並未為積極主張舉證,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否有 何關聯;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開原告主張之相姦行為,核 與訴外人郭芳敬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則原告於偵查卷內之 告訴狀內提出上開照片,並指稱係訴外人郭芳敬於其與被告 通姦時所拍攝等語,堪認屬實。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無 可採。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郭芳敬發生性關係,衡諸 臺灣社會之一般倫情觀念及社會禮俗,原告勢須承忍他人之 訕笑、恥笑、背後之指指點點或竊語,即便他人係出於善意 或悲憫之慰詞,仍不免產生難堪之情,其精神顯受相當之折 磨及痛苦,足堪認定。又原告為高職肄業,原告99年度所得 為938,671元,100年度所得1,025,924元,名下財產總額約 2,544,316元;被告為高職畢業,被告100年度沒有所得收入 ,名下沒有財產,現從事擺地攤之職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與原 告之夫連續相姦行為,對原告所造成精神上之損害,並參酌 上述兩造之教育程度、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藉 金數額,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 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 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2月19日起負遲延 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損害額,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 神慰藉金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 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 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份,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准被告於提供相 當之擔保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勝訴 部分,其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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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