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陳至利
代 理 人 趙建興律師
相 對 人 吳錦河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 院99年度訴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並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0,104元由相對人負擔;嗣經 相對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87號 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裁定則先後駁回相 對人之上訴確定,並分別諭知本件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 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經 最高法院核定為30,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裁判費收據 1 紙及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28日所為102年度台聲字第343號 裁定在卷,復經本院調閱本件歷審卷宗審查無訛,是聲請人 聲請確定本件第三審訴訟費用額部分,應予准許。至聲請人 聲請確定其於本件訴訟支出第一審裁判費50,104元部分,既 前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則聲請人再行聲 請本院確定該審訴訟費用額,即屬無據;又聲請人實行假處 分並非屬本案訴訟程序,其就本件訴訟標的聲請假處分而支 出強制執行費39,673元、土地複丈費1,200元部分,即非 本件訴訟之必要訴訟費用,亦應予剔除。是以,本件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而尚未經判決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僅為第三審 律師酬金30,00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 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