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陳朝舜
被 告 劉石德
劉安翔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案號為101年度
訴字第317號,嗣改行簡易程序,分案字號為102年度簡字第5號
),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石德前向原告申辦貸款及信用卡,因而積欠原告款項 ,詎其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對被告劉石德之執行名義即 本院94年度促字第90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6204號債權憑證,迄今尚積欠①新臺幣(下同) 401,509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 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②307,9 57元,及其中227,127元,自9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利息起算日起按上開 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程序費用、執行費用未付。詎 原告於101年4月11日申領異動索引時,發現被告劉石德於94 年11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子即被告劉安翔所有。在此之 前,原告已取得對被告劉石德之執行名義,則被告劉石德明 知已無資力,為避免其名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而於94年11 月18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劉安翔 所有,顯有脫產以規避原告追償之意。且移轉之後,被告劉 石德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債務,是被告2人間之買賣 及移轉系爭房屋之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債權。循此,被告間 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顯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被告劉安 翔即應依同法第113條規定,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回復為被告劉石德所有。被告劉石德怠於行使權利,原 告為保全債權,即得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又債 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 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仍將財
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 於普通債權人自屬不公,即難謂無詐害行為。被告2人間就 系爭房屋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致 被告劉石德對原告債務履行困難,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此 為被告劉石德及被告劉安翔於行為時所明知,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規定,原告亦得聲請撤銷該有償行為,並請 求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屋回復登記為被告劉石德所有。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固函覆本院因債權受償,而撤回本院93年度執 字第1263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然依 台新銀行函覆之資料,亦不能證明當時被告劉石德所負欠台 新銀行之債務係由被告劉安翔所清償。又被告2人雖抗辯係 以被告劉安翔代償被告劉石德負欠台新銀行債務之方式,作 為支付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然依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覆 函檢附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所示,被告劉 安翔當時係以252,9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屋,低於系爭執 行事件中訴外人蕭秀真聲明應買之價格398,000元,故縱認 被告2人間確有買賣並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為,仍有損 原告債權。
㈢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 、第242條前段之規定,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 屋,於94年11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 ②被告劉安翔應將系爭房屋,由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於94年11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石德所有。
㈣倘認為先位聲明無理由,另基於被告間詐害債權之有償行為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聲明:①被告2人 就系爭房屋,於94年11月18日由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劉安翔應將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石德所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石德抗辯略以:系爭房屋前經被告劉石德之另債權人 台新銀行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查封在案,被 告劉安翔為避免被告2人所居住之系爭房屋遭他人應買,致 流離失所,乃向被告劉石德購買系爭房屋,並以標取互助會 所得之會款加上先前積蓄,代償被告劉石德負欠台新銀行債 務之方式,作為支付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嗣因被告劉安翔 確於94年10月11日,向台新銀行代償被告劉石德前揭債務, 台新銀行遂具狀向本院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系爭
房屋經塗銷查封登記後,被告劉石德始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安翔。被告2人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屋之真 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劉石德如僅圖脫產,而與 被告劉安翔間實無買賣系爭房屋之真意,則被告2人大可於 系爭執行事件之初即本院核發扣押薪資債權命令時,即移轉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何必迄至系爭房屋已進入拍賣程序後, 被告2人始為系爭房屋之買賣?況被告劉石德至今仍遭原告 扣薪,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未損害原告債權等語,資為抗 辯。
㈡被告劉安翔抗辯略以:被告劉安翔為避免被告2人所居住之 系爭房屋遭他人應買,而無處棲身,乃向被告劉石德購買系 爭房屋,並以標取互助會所得之會款加上先前積蓄,代償被 告劉石德負欠台新銀行債務之方式,作為支付購買系爭房屋 之價金,並請求台新銀行撤回上開強制執行。被告劉安翔係 以30幾萬元代償被告劉石德之債務,並以之作為買賣系爭房 屋之價金,至於公契上記載買賣價金為252,900元,係因當 時以稅務機關核定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至地政機關辦理移 轉登記手續。被告2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行為,並未損害 原告債權,因如被告劉安翔未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將遭 他人應買。況其向被告劉石德購買系爭房屋時,並不知悉被 告劉石德有積欠原告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2人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劉石德之債權人,被告劉石德迄今仍負欠原告債 務。
㈡被告劉石德於94年11月18日以94年10月12日買賣為原因,將 其所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安翔所有。 ㈢被告2人上開所為為有償行為。
㈣依101年10月26日本院稅務電子閘門查得之清單顯示,被告 劉石德94年度之所有財產為:所得1筆,所得總額計371,191 元。
㈤被告劉石德為被告劉安翔之父。
㈥台新銀行前於93年間,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劉石 德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 中,曾以系爭房屋為執行標的物,經三次拍賣無人應買,進 入特別拍賣程序後,蕭秀真於94年10月5日具狀聲明應買; 惟因台新銀行嗣於同年月11日具狀撤回執行(撤回狀上並註 記「(全部清償)」等字樣),故蕭秀真未能應買系爭房屋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二人所為之上開買賣系爭房屋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房 屋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 ㈡被告劉石德出賣系爭房屋行為是否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 ㈢如認被告劉石德出賣系爭房屋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則 被告劉石德於行為時是否明知此事?被告劉安翔於買受系爭 房屋時是否亦明知此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石德前向原告申辦貸款及信用卡,因而積欠 原告款項,詎其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對被告劉石德之執 行名義即本院94年度促字第90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04號債權憑證,迄今尚積欠①401,5 09元及自9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9﹪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②307,957元,及 其中227,127元,自9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 .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利息起算日起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以及程序費用、執行費用未付。又被告劉石 德於94年11月1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其子即被告劉安翔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6204號債權憑證、本院94年度促字第905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地政電傳資訊整 合系統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均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第13頁),並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 所101年11月22日投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移轉系 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相關申請資料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0頁至第4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 12635號、100年度司執字第6204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 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 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 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 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 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 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
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 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 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無違誤。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民法第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 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 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 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 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原告 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係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為被告2人所否認。就此,原告無非係以被 告間具父子之親屬關係,且被告劉石德移轉系爭房屋所有 權予被告劉安翔時,尚對原告負有債務,為其主要之論據 。惟被告間具父子之親屬關係、及被告劉石德移轉系爭房 屋所有權予被告劉安翔時,尚對原告負有債務,均與被告 間就系爭房屋有無買賣事實無涉,亦即無法單純以上揭事 實,即可逕行推論出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事實上並無買賣關 係之結論,而原告除上開主觀上之臆測外,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應屬無效,即難採憑。
⒊被告2人抗辯買賣系爭房屋係因系爭房屋前經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查封在案,被告劉安翔遂代償被告劉石德負欠台新 銀行債務之方式,作為支付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並請求 台新銀行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等語。經查:台新銀行前於93 年間,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劉石德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中,曾以系 爭房屋為執行標的物,經三次拍賣無人應買,進入特別拍 賣程序後,嗣因台新銀行於94年10月11日具狀撤回執行( 撤回狀上並註記「(全部清償)」等字樣),故蕭秀真未 能應買系爭房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 字第12635號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又有關台新銀行當 時撤回強制執行之原因及如係清償,其清償之資金明細為 何,經本院向台新銀行函查之結果,據台新銀行覆稱:被 告劉石德於94年10月11日於該行將信用貸款清償,故台新
銀行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又被告劉石德之信用 貸款係於94年10月11日將款項以現金至該行櫃台存入客戶 於該行開立之活儲帳戶0000000000000,再由該行人員人 工代為沖銷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貸款等語,此有 台新銀行101年12月28日民事陳報狀、102年2月6日陳報狀 暨檢附之00000000000000帳號94年10月11日當日相關交易 明細可核(見本院卷第67頁、第91頁至第93頁),而觀諸 前揭交易明細,該帳戶係於94年10月11日下午3時01分, 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398,000元,旋以授權轉出方式, 轉出398,000元,用以沖銷帳款,且備註欄註記有:「沖 劉石德」、「不良債權主債務人自償」等字樣。再證人劉 一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 ,因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號的房子要被拍賣,曾至 本院詢問,執行人員回答不能無故不進行執行程序,所以 被告劉安翔就找伊陪同去台新銀行還錢,以便請台新銀行 撤回強制執行,伊當時是陪被告劉安翔去臺中市文心路的 台新銀行,被告劉安翔當時是帶著現金去,至於金額伊不 清楚,應該有好幾十萬元。當時去台新銀行的時候,銀行 人員有寫資料,然後就把錢點一點,就說房子不會被法拍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準此,得認被告劉 安翔確有於94年10月11日代償被告劉石德債務之事實。又 依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2日投地一字第00000 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相關申請資料 所示(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8頁),被告2人係於被告劉 安翔94年10月11日代償被告劉石德債務之翌日即94年10月 12日為系爭房屋之買賣,足認被告2人抗辯約定由被告劉 安翔代償被告劉石德對於台新銀行之債務,作為買賣價金 之給付方式,尚非無據。
⒋基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係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利己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先 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於94年11月18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並進而請求被告劉安翔 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 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 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異動
索引(見本院卷第9頁),列印時間為101年4月11日,而 原告係於101年10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發室收 狀章日戳可核,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本院復審酌並無 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知悉被告間前揭行為已逾1年,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違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 間之規定。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 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 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 撤銷權成立要件之存在,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復按, 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 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 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 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 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 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 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302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房屋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系爭房屋所 為買賣之有償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暨被告劉石德於為 買賣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及被告劉安翔於受益時亦 知有害原告債權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⒊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房屋所為買賣之有償行為,無非係以依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覆函檢附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所 示,被告劉安翔當時係以252,9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屋 ,低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蕭秀真聲明應買之價格398,000元 為其論據。就此,被告劉安翔抗辯係因當時以稅務機關核 定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至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手續, 實際買賣價格為30幾萬元等語。經查:依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101年11月22日投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4年度契稅繳款書所示(見本院卷 第41頁),系爭房屋買賣之核定契價為246,700元,與公 契上記載之買賣價格252,900元相差非鉅,且公契上記載 之買賣價格,或因稅負之考量,而低於實際之買賣價格,
亦屬合乎常情,又被告劉安翔確於94年10月11日,代償被 告劉石德之債務398,000元,業如前述,是堪認被告劉安 翔係以398,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屋,尚無低於蕭秀真 聲明應買價格之情,則被告劉安翔所辯以其代償之398,00 0元作為買賣系爭房屋之價金,並非顯不相當。準此,被 告劉石德出賣系爭房屋獲有相當之對價,即被告劉安翔代 償其398,000元之既存債務,且確因此而減少其消極財產 ,已難認被告劉石德出賣系爭房屋之行為,對其資力有所 影響。其次,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劉石德94年度之所有財產為 其在訴外人南基醫院之薪資所得1筆,所得總額計371,191 元,可知被告劉石德於94年出賣系爭房屋,而減少該積極 財產,同時亦減少其對台新銀行所負之既存債務後,該年 度尚有371,191元之薪資所得,並非全無資力之人。再者 ,原告於100年8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劉石 德對第三人南基醫院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 0年8月10日核發移轉命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204號、第15586號、95年度執字第4447號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劉石德所辯至今仍遭原 告扣薪等語屬實,則原告現既仍按月受償中,更難認原告 債權有何因此而受損之情。
⒋基上,原告就被告劉石德出賣系爭房屋行為有損原告債權 此一要件,所為之舉證尚有不足,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債 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劉安翔 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原告就被告劉石德出賣系爭房屋有損 原告債權此一要件,未為相當之證明。從而,原告依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及撤銷詐害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其先、 備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8,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原告於起訴時自行繳納7,710元,有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5頁背面 ),溢繳3,410元部分,則由本院另行通知退還原告,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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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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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 號│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 │ │
│ │ ├────────┤及房屋層數├─────────┼─────┤
│號│ │建物門牌 │ │ 樓層面積 │ │
├─┼───┼────────┼─────┼─────────┼─────┤
│1 │2910 │南投縣南投市三塊│鋼筋混凝土│第1層:22.33 │ 全部 │
│ │ │厝段237-3地號 │造住家用三│第2層:24.33 │ │
│ │ ├────────┤層樓房 │第3層:24.33 │ │
│ │ │南投縣南投市民族│ │屋頂突出物:10.50 │ │
│ │ │路479巷7號 │ │合計:81.4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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