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66號
NTDV,102,監宣,66,2013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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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林妤昕
相 對 人 林長昇
關 係 人 林吳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長昇(男,民國七十二年六月十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妤昕(女,民國六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長昇之監護人。指定林吳葉(女,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林長昇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林長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妤昕為相對人林長昇之姐,相對人 自民國102年4月8日起,因車禍事故導致意識不清,雖經送 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請求准予宣告相對人林長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 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母林吳葉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



同意書2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2件、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件、受宣告 人親屬系統表、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 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又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醫師張清棊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及訊 問完全沒有反應;而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㈠以往病史: 林男(即相對人)過去並無重大病史,過去偶爾從事臨時工 ,工作不固定。㈡生活履歷及家族病歷:據林男之姐所述, 家族內無精神疾病相關之病史。林男未婚,高中肄業當兵後 ,偶爾從事臨時工,工作並不固定,病前患者與父母及二姐 同住,但自102年4月8日車禍腦傷後,持續住院復健治療中 。㈢醫學上的診斷:⒈精神上障礙之有無、內容及障礙程度 :林男於精神醫學上之診斷應為創傷性腦損傷引發之失智症 。林男可自發性睜開雙眼,但對詢問無法做出點頭、搖頭或 其他任何有意義的回應。其雙手雙腳完全癱瘓,無法自行移 位,林男生活起居包括灌食、移位、盥洗、大小便處理等, 全仰賴他人,其意思表達能力及溝通能力完全喪失,完全無 法處理自己事務。⒉所見:據本院病歷所載,林男過去並無 重大病史。102年4月8日夜間,林男騎機車發生車禍,車禍 後被送往草屯佑民醫院急救,當時已發現有腦出血、意識不 清及瞳孔放大等症狀。電腦斷層顯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 顱骨骨折等現象。後轉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救治 ,接受緊急開顱手術,術後並轉送外科加護病房。102年4月 8日發現腦壓升高,電腦斷層顯示右側出現遲發性硬腦膜上 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又接受右側開顱手術。於102年4月25 日發現有水腦症狀,因此於102年4月26日接受手術放置腦室 腹腔引流管。102年5月13日接受氣管造口術。現患者仍於該 院胸腔內科住院中,但認知功能並未恢復,其腦部傷害業已 造成。其失智症症狀長期持續,目前生活功能全賴他人協助 ,完全無言語表達,其意思表達能力及溝通能力完全喪失, 完全無法處理自己事務。㈣回復可能性說明:林男之創傷性 腦損傷引發之失智症極為嚴重,目前仍完全無表達意思之能 力,推估未來應無法回復基本生活功能。㈤鑑定判定及說明 :基於受鑑定人有梗塞性腦中風及其引發之血管性失智症及 失語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 能性低。精神障礙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該醫院102年7月15日中山醫 大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成年監護鑑定書1份在



卷可稽。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 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長 昇之二姐,而林長昇未婚無子女,發生車禍前均與父母及聲 請人同住,惟其父母已年邁,且有高血壓之疾病,其之大姐 則住居台北,現均由聲請人代為處理相對人之醫療事宜,而 聲請人為世新大學畢業,現服務於台灣數位光訊科技集團, 擔任南投新聞中心記者,有學士學位證書、名片各1件附卷 可憑,依其智識能力,應足以勝任該職,又林長昇之父林文 樹、母林吳葉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一職,有其等共 同出具之同意書1紙在卷足憑等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林長昇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 護宣告人林長昇之母林吳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 林吳葉於鑑定期日到場表達同意出任該職之意願,復審酌林 吳葉為林長昇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林長昇並未結婚,長期與 之同住,感情親密,對於林長昇之財產情況應甚為瞭解,爰 依法指定林吳葉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又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長昇之財產,應會同林吳葉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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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