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陳素蘭
相 對 人 陳錦水
關 係 人 陳思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錦水(男,民國五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素蘭(女,民國六十年十月十六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錦水之監護人。指定陳思靜(女,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陳錦水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錦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素蘭為相對人陳錦水之妻,相對人 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因車禍致挫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 及水腦症術後併發感染,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相對人陳錦 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指 定兩造之女陳思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宣
告人親屬系統表、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童綜 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 影本各1件、及同意書2件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 況,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醫師黃聿斐前訊問 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及訊問完全沒有反應;而經 該院鑑定結果認為:「㈠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陳員(即相 對人)現年46歲,家中排行第四,父親過世,母親獨居,病 前親子互動尚可;手足中,與二哥感情最好,與妻子結婚多 年,育有二女,夫妻感情好,與女兒們的互動亦不錯。陳員 車禍受傷後,家人幾乎天天前往探視及照顧,目前住院中, 主要照顧者為妻子,家庭支持度尚可。陳員病前性格開朗活 潑、好相處,國中畢業,因對課業較沒興趣,成績表現中下 。與同儕相處狀況佳,服役過程順利。過去曾經從事水電、 鞋模工廠、鐵皮屋營造、零工等工作,近幾年以自營豬肉攤 為主,直到發生車禍。陳員於101年11月送貨途中發生車禍 ,因顱內出血,當場意識喪失,送醫急救,開刀後入加護病 房照護,並於穩定後轉至普通病房。曾因出現腦水腫及顱內 壓升高而再入加護病房治療,現放置顱內引流管紓解腦水腫 及顱內壓升高的情形,偶爾仍有癲癇發作情形。術後從未恢 復意識,無法有言語表達,對外界刺激沒有回應,呼吸需以 氣管造口協助,無法自行進食、沐浴、如廁及活動,日常生 活需他人完全協助,需以鼻胃管協助餵食,及包尿布協助大 小便的處理,並定時為其抽痰、翻身及擦澡等,維持基本的 身體機能及清潔。。㈡鑑定結果:⒈身體及神經學檢查:意 識不清,對疼痛稍有反應,昏迷指述約4分,頭部纏繞紗布 ,上肢癱軟,下肢顯僵直,為腦傷之後遺症。以鼻胃管進食 ,頸部有氣切呼吸造口,無法自行如廁,需包尿布。⒉精神 狀態檢查:陳員由推床推入鑑定室。意識不清,無言語表達 ,對言語亦無法回應,僅對疼痛刺激稍有反應,雙眼有時會 自然張開,但無有意義之眼神接觸。其認知功能、數學計算 能力、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執行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等, 呈現顯著障礙。⒊心理評估:因陳員不能理解及遵循指令, 無法執行標準化測驗。。㈢結論:綜合以上所述陳員之過去 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 ,陳員之臨床診斷為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意識喪失。根據陳 員之行為觀察、智力程度及生活適應能力評估,陳員對外界 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處 理自身事務之能力顯有欠缺。因此,陳員目前之行為能力受 上述心智缺陷的影響,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此有該院
102年7月9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 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錦 水之妻,兩造僅育有二女,於陳錦水發生車禍迄今均由聲請 人照顧,並負責處理一切醫療事宜,除長女陳思靜於鑑定期 日到場陳明自其父陳錦水車禍後即共同協助聲請人外,次女 陳思蓉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陳錦水之監護人,有其開具之同 意書1件附卷可憑。綜上各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陳錦水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兩造 之長女陳思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其親自到場表 明同意擔任該職之意願,並陳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協 助聲請人從事攤販生意綦詳,是以依其智識能力,應具備擔 任該職之能力;另兩造之次女陳思蓉亦同意由陳思靜出任此 等職務,有上揭卷附之同意書可參等情,爰依法指定陳思靜 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陳錦水之財產,應會同陳思靜,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