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33號
NTDV,102,監宣,33,20130711,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潘雅雯 
相 對 人 潘誌堅 
關 係 人 潘誌益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潘誌堅(男,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潘誌益(男,民國六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潘誌堅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潘誌堅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雅雯為相對人潘誌堅之姊,相對人 自民國102年3月12日起,因天生重度多重障,雖經送醫診治 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 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相對人之兄潘誌益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如相對人未達可受監護宣告程度,則聲 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潘誌益願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民法第1111條。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亦為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項、第1111 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 清冊、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相對人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埔基醫療 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等 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埔基醫療 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師柯毅文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 對於本院之訊問,關於與何人同住、由何人帶至醫院等簡單 問題尚能回答,惟對於其名字、年齡、現在季節等問題無法 回答等情,顯見相對人思考辨識能力有所不足。又經該院鑑 定結果認: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腦性麻痺合併中度智能障 礙。相對人在日常生活可有部份自理能力,在涉及較困難、 複雜的決策,像是管理金錢、投資行為,或需要進行高層次 認知抽象思考的社會情境較難以判斷。其意思表達能力、意 思接受能力和意思判斷能力在應付一般社會、經濟或法律行 為上顯有不足,建議需有人輔助其經濟行為之決定。相對人 殘障狀態多年未有改變,進步的可能性不大。此有該院102 年7月5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0C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為憑。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 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 洵屬為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查本件潘誌益為相對人之兄,有戶籍 謄本可佐,相對人之父潘禎祥、母葉阿滿均已死亡,相對人 之妹潘麗婷、聲請人,均同意由潘誌益為輔助人,有渠等出 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另潘誌益亦表示有意願擔任其輔助人 ,有上開同意書可佐;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 視,認相對人常年與潘誌益、其妻女同住,雙方互動良好, 潘誌益與其妻對相對人照顧有加,假日亦會帶相對人外出遊 玩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102年5月22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監護宣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建議 表足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潘誌益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潘誌益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
五、又聲請人雖同時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為其本身,然 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 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 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



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 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 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 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