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黃文鍵
黃文祥
共同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相 對 人 黃欽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欽鈴(男,民國三十七年四月一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黃文鍵(男,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欽鈴之監護人。
指定黃文祥(男,民國六十一年十月三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黃欽鈴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黃欽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欽鈴為聲請人黃文祥、黃文鍵二人 之父,其於民國90年間因腦中風,逐次腦力退化,直至97年 間,完全喪失意思表示能力,經醫師診斷為「疑血管性失智 症合併譫妄狀態」,「無法對問話有所回應,亦無任何有意 義之言語或非語言表示」,並因重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情況,爰依法請求准予宣告相對人黃欽鈴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黃文鍵為其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黃 文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各2份、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愛 如心老人養護中心家屬委託照顧合約書暨切結書及收費憑證 影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各1 件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王俸銅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 院之點呼及訊問完全沒有反應;而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 ㈠家庭狀況及自我照顧功能:⒈個人/工作史:案子表示案 主(即相對人)最高學歷為埔里高工畢。在84年第一次中風 前經營水電行,擔任老闆角色,90年二度中風後則漸漸退化 ,家屬將其送至安養中心接受照護,至今約10多年,案主未 能工作。⒉家庭內部系統:案主之原生家庭祖居南投縣埔里 鎮,案主家中共有5名手足,皆已成家立業,分別居住於北 部、中部及埔里。案主與前妻婚後共生育3名子女,其中二 兒子領有智能中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案主與前妻離婚多年 ,案主原本擔任水電行老闆,後因高血壓而腦中風共3次, 漸漸在社會功能上退化,案子們考量照護之限制,於90年開 始將案主送至安養中心接受全日型照護,長達10多年之久。 皆由案長子及案三子共同負擔安養中心之費用。案長子表示 近四年來將母親接回同住,一同照顧大弟。⒊家庭外部系統 :案主於84年第一次中風後至埔里榮民醫院住院治療,90年 第二次中風後案子將其送至埔里地區之安養中心接受照護, 92年轉至愛如心安養中心接受全日照顧至今。⒋與監護宣告 之相關事件:案子們約2至3週會至愛如心安養中心探望案主 ,平時若案主需就醫或檢查,中心也會聯繫案子前來處理, 配合度良好。案子們共同負擔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之安養費用。㈡神經系統疾病史:至少有兩次中風的過去史 ,第二次中風後即呈現明顯退化,自92年轉至彰化芬園安養 院後持續至今。㈢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有高血壓,曾多 次中風,自90年後於安養中心全日託養。㈣酗酒及毒品使用 史:曾有飲酒史但於安養機構已不曾再喝。㈤身體狀況:⒈ 身體檢查:鑑定時身高160公分、體重47公斤、脈搏數為每 分鐘74次、血壓114/54m mHg,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 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⒉神經學檢查:坐輪 椅、明顯肌肉萎縮僵硬,對外界刺激反應差,僅對疼痛有抽 動反應。⒊心理衡鑑:案主目前幾乎無法說話,理解力受損 、對外界缺乏有意義的回應,幾乎無法辨認家人,需他人餵
食,大小便經常失禁,需包尿布,大部分時間無法行走,臨 床失智量表CDR=4;鑑定結果,案主目前認知功能受損,對 外界刺激缺乏有效的理解與回應,無法有效辨認家人或照顧 者,目前進食需依賴他人餵食,穿衣、洗澡、起身、大小便 等絕大多數基礎生活功能也均需依賴他人照料。⒋精神狀態 檢查:案主意識呈木僵狀,外表合宜但肌肉僵硬攣縮,態度 無法對外界刺激反應,注意力無法集中,表情平板,情緒無 法測知,言談形式不語,無法與外界互動,行為觀察呈現明 顯退縮,知覺無法測知特定異常,思考內容無法測知,認知 功能明顯較常人為低。㈥鑑定結果:於鑑定時及心理社會衡 鑑所見,案主之精神狀態、認知功能明顯較正常人為低,且 幾乎需他人完全照顧才能維持基本生活需求,其受意思表示 、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明顯嚴重不足。㈦建議事項:建議宜 給予監護宣告,由適當人選協助維護案主權益。」,此有該 院彰基精鑑字第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 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黃文鍵為受監護宣告 人黃欽鈴之三子,黃欽鈴已離婚,育有三名兒子,而次子黃 文宏為極重度智障患者,有殘障手冊影本1件在卷足參,黃 欽鈴均由聲請人黃文鍵、黃文祥二人照顧,並自95年7月26 日起安排入住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愛如心老人養護中心接受 專業照護,原由黃文祥與該中心訂約,嗣因黃文祥無力繳交 養護費用,遂改由黃文鍵續為繳納並負責黃欽鈴之相關生活 事項,約每月至養護中心探視一次,此有該養護中心102年6 月13日(102)愛養字第0039號函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函 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結果,綜合分析略以:「⒈人格 特質:訪視當天叫案主(即受監護宣告人黃欽鈴)名字,案 主無任何回應,兩眼無神無法對焦,無法與人有任何互動。 ⒉健康狀況:案主的基本認知已退化,對其基本生理需求也 無法做任何表達,故無法瞭解其心理需求。⒊經濟狀況:案 主目前安置彰化縣芬園鄉愛如心養護中心,機構位居郊區山 頂上居住環境清淨幽雅,房間整理乾淨,機構整潔無異味。 案三子月薪資約6萬元,其一人每月需負擔案主養護費用18, 000元及房貸25,000元,經濟負擔甚重,故養護費用僅繳納 至101年4月份,尚欠1年期之養護費用約21萬元,但機構認 為案家仍有繳費能力,故通融給予欠費。⒋生活自理能力狀 況:案主無法自己進食,需由照服員協助餵食。案主認知行 為退化已無法感受天氣變化自己選擇衣物,其四肢有些僵硬
也無法自己穿著衣物,中風後現已無法站立或行走,需藉由 輪椅移動。案主坐輪椅上需綁約束帶,以防滑落,其自我生 活管理已失功能。⒌支持系統:案三子每個月會到機構探望 案主一次。案主生活起居皆由照服員照顧。⒍聲請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⑴職業:案三子為聲請人,為職業軍人,資 歷約13年,薪資約6萬多元。⑵家庭狀況:案三子於92年12 月13日結婚,雙薪家庭,育有1子5歲,目前居住於臺中市。 ⑶為何聲請監護宣告:因埔里有一祖產土地,案叔伯要變賣 ,但案主為無行為能力之人,需有一監護人代為行使。因案 主的養護費用都由案三子負擔,案長子經濟較不寬裕,案次 子智障極重度,故案家兄弟決議讓案三子擔任監護人。」等 語,有該府102年6月18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 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監護宣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建議表1份在 卷足參。再者,聲請人黃文健為國防大學碩士畢業,目前為 職業軍人,有其之碩士學位證書影本、陸軍第十軍團三六化 學兵群煙幕營部隊在營證明各1件附卷可稽,智識能力甚佳 。綜上各情,堪認由聲請人黃文鍵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文鍵為受監護宣告人 黃欽鈴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 護宣告人黃欽鈴之長子黃文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 黃文祥同意擔任該職,其學歷為埔里高級中學補校修業期滿 ,業經其到庭陳明綦詳,並有上揭結業證明書影本1件可憑 ,是以依其智識能力,應具備擔任此職之能力等情,爰依法 指定黃文祥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 聲請人黃文鍵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欽鈴之財產,應會同黃文 祥,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