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唐榮東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10日
本院埔里簡易庭102 年度埔小字第75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或有下列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 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 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 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是以,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各款所列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 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於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 派出所製作之筆錄應為承辦警察為增加業績所變造,而承審 法官經驗不足,未傳訊羅月珠與承辦本件交通事故之賴姓員 警到院對質,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然經驗不足,原審
判決之認定顯然有誤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執照、保險證、南 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修理廠鈑噴作業記錄表、統一發票 、汽車維修照片、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依職權 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㈠㈡、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 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係因上訴人於未保持與前車即訴外人羅月 珠所駕駛車輛間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撞及被上訴人承保車 輛後保險桿,致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5, 000 元及遲延利息。原審依卷內證據,形成心證,所為事實 之認定,乃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上 訴人以前詞爭執原審判決不當,惟綜觀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 理由,並未指出原審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而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民 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既未敘明原審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ㄧ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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