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2年度,10號
NTDV,102,家救,10,201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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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魏伊涵
      魏芝妤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惠芬
上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相 對 人 郭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 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該法第51條規定), 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 ,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 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 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再者,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 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 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 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 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 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 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 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 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 亦應類推適用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事件(本院10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6號),聲請人等均係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實無力繳納本件聲請費用,為此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應為民 事聲請狀)、本院99年度婚字第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各1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查表3件以為釋 明,且聲請人三人於101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亦均無任 何財產,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3件在卷可憑,另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6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魏惠 芬以相對人係其前夫,請求相對人返還前代為支出之子女扶 養費用,而聲請人魏伊涵魏芝妤則以相對人係其等之父,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亦均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 法律扶助之事實。綜上,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參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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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