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41號
NTDV,102,婚,41,201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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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41號
原   告 劉錦川
被   告 胡紫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 八日結婚,婚後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料,被告於同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返回大陸後,即拒絕返臺,為此原告曾聲請 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以一О一年度婚字八О號裁定被告應 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 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 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 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 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正本及本院一О 一年度婚字第八О號家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結婚證、被告居留證暨中華 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劉文龍到庭證稱:被告係於一百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臺,於前案履行同居確定 後亦然,期間被告曾致電原告表示不願返家而要求離婚,並 自承在大陸已育有一子等語屬實;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 履行同居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自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 境後,迄今未再有何入境紀錄乙情,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日移署資處丹字第一О二ОО四二 三四九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一件在卷可憑。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綜上,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 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 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判決離 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 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 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 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 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О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自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返回大陸後,即拒絕返 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於本院裁定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後, 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 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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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