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2年度,9號
NTDV,102,司財管,9,2013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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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
聲 請 人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代 理 人 沈凱榮
權利關係人 楊佳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梓晴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楊佳勳律師為被繼承人張梓晴(男,民國四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草屯鎮○○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梓晴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張梓晴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梓晴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梓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 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 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梓晴(男,民國四十六年七月三 十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 投縣草屯鎮○○路○○○號)業於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梓晴之債權人,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被繼承人之遺產,因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 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期合法順利處分被繼承人之遺產,以 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 第一九三一五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本院准予備查通知、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繼字第四二○號及一○○年度司繼



字第二三九號拋棄繼承事件、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三 一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查本件經南投律師公會推薦楊佳勳律師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楊佳勳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 之同意書、律師證書、南投律師公會會員證各一份在卷足稽 ,本院審酌楊佳勳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因認 由楊佳勳律師擔任被繼承人張梓晴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項。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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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