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2年度,12號
NTDV,102,司財管,12,201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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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財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江清輝
權利關係人 黃桂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忠勇遺產管理人事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桂珠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張忠勇(男,民國三十年四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竹山鎮○○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忠勇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張忠勇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忠勇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忠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 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 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忠勇(男,民國三十年四月三十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 投縣竹山鎮○○路○○○號)業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死亡 ,聲請人與張大頭係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 ○○○○○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共有人,張大頭於二十八年八 月十二日死亡,被繼承人張忠勇為其繼承人,聲請人欲分割 上開三筆土地,因被繼承人張忠勇之全體繼承人均已聲明拋 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程序無法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戶 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一 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投院平家字第○○○○○○○○○○ 號書函及准予備查通知、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三七號拋棄繼承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 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查聲請人請求選任黃桂珠地政士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業獲黃桂珠地政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 書、雲林縣地政士開業執照、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足稽,本 院審酌黃桂珠地政士具有處理不動產事務之專業背景,因認 由黃桂珠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張忠勇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 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項。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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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