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財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張紹甫
權利關係人 楊佳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金春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楊佳勳律師為被繼承人張金春(男,民國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中寮鄉○○村○○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金春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張金春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金春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金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 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 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金春(男,民國十三年十一月十 六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 投縣中寮鄉○○村○○巷○○○號)業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一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金春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之 全體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而 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期合法順利 處分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 四七六六號債權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本院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投院平家字第一○一○○○ ○九一五號書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戶籍登記簿、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司繼字第一○五、一九一號拋棄 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查聲請人推薦楊佳勳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業獲楊佳勳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律 師證書、南投律師公會會員證各一份在卷足稽,本院審酌楊 佳勳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因認由楊佳勳律師 擔任被繼承人張金春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項。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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