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陳梤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零陸佰叁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號停止執行裁 定,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 70,636元為擔保後,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14890號返還土地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在案。茲因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相 對人已續行執行完畢,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均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存書影本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890號、100年度聲字 第6號、100年度存字第48號、100年度訴字第26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 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2年4月15 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 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 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