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2年度,23號
NTDV,102,司拍,23,2013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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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埔里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彩雲
相 對 人 羅月香
相 對 人 羅瑞柏
相 對 人 許楷岳
相 對 人 許書瑋
相 對 人 許芳綺
相 對 人 羅淑妃
相 對 人 羅英展
相 對 人 徐永吉
相 對 人 徐芳鈴
相 對 人 徐志鴻
相 對 人 羅英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文雄,其後已變更 為王彩雲,此有聲請人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就其法 定代理人部分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羅黃素清於民國85年12月5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羅天送對聲請 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325,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 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12月5日起至115年12月5日止,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四、嗣債務人羅黃素清羅天送於88年1月12日共同向聲請人借 用新臺幣25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0年1月12日,詎清償期 屆至後,債務人未依約履行,雖曾陸續清償部分本金,惟尚 有本金新臺幣117,594元未清償,茲債務人羅黃素清於88年4 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羅月香羅瑞柏許楷岳許書瑋許芳綺羅淑妃羅英展徐永吉徐芳鈴徐志鴻、羅英 倉等人並未拋棄繼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 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五、經本院於102年6月10日通知相對人羅月香羅瑞柏許楷岳許書瑋許芳綺羅淑妃羅英展徐永吉徐芳鈴、徐 志鴻、羅英倉等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均未 為陳述,附此敘明。本件相對人羅月香等人雖為抵押物之受 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 行處。
八、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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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2年度司拍字第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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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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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南投縣│埔里鎮 │桃米坑 │ │225-7 │林│887 │全部 │羅黃素清(歿)│
│ │ │ │ │ │ │ │ │ │由羅月香、羅│
│ │ │ │ │ │ │ │ │ │瑞柏、許楷岳
│ │ │ │ │ │ │ │ │ │、許書瑋、許│
│ │ │ │ │ │ │ │ │ │芳綺、羅淑妃
│ │ │ │ │ │ │ │ │ │、羅英展、徐│
│ │ │ │ │ │ │ │ │ │永吉、徐芳鈴
│ │ │ │ │ │ │ │ │ │、徐志鴻、羅│
│ │ │ │ │ │ │ │ │ │英倉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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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