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2年度,14號
NTDV,102,原訴,14,201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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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原   告 賴秀妹
被   告 藍偉文
      黃小英
上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間返還土地之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 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6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及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 年6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4件附卷可憑,而原告固於102年 6月16日曾繳納他案即本院102年原訴字第13號(本院102年 度補字第145號改分)損害賠償事件裁判費新臺幣1萬4,662 元,惟原告仍未繳納本件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2份在卷足 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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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